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1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一七號
原告中央信託局高雄分局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丁○○送達代收人丙○○被告戊○○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肆萬捌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九七計算之利息,利息若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不還時,原告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以複利計算;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戊○○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三日,與原告簽訂不動產擔保放款借據,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三年十月三日起至一○三年十月三日止,共二十年,償還方式則依年金法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則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借款當時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五)加碼百分之零五計算,並願自撥款日起每屆三個月調整乙次,以當時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零點五為準,自翌日起調整借款利息。另約定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原告催告不還時,原告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計算複利。借款人未依本借據規定期限清償本息時,除逾期部分利率改按逾期時計收利率再加百分之四計算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應按逾期利率之一成計付逾期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逾期利率之二成計付逾期違約金,至全部借款清償為止,且約定被告若有逾期未清償本息時,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詎被告竟自八十九年三月三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即視為全部到期,原告雖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擔保放款借據、貸款清償查詢單、中央信託局存放款利率牌告表、放款還本付息記錄卡等影本各一份及戶籍謄本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戊○○、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乙○○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不動產擔保放款借據、貸款清償查詢單、中央信託局存放款利率牌告表、放款還本付息記錄卡等影本為證,被告戊○○、乙○○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斟酌,本院依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規定,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戊○○向原告借款後,並未按期繳納,被告乙○○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被告戊○○所積欠原告之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乙○○連帶給付剩餘借款二百四十四萬八千零四十元,及自八十九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九七計算之利息,及利息若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不還時,原告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以複利計算;暨自八十九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靜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陳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