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更(一)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更(一)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更(一)字第233號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 律師
林孝甄 律師 黃敏哲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44號,中華民國90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26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傷害致死部分撤銷。
丙○○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事實
一、丙○○以擺地攤維生,時常在臺北縣新莊市○○街○○○巷口之黃昏市設攤,而有丁○○者,亦在該處攤,且丁○○見以賣花營生之 林亨興 患有躁鬱症,其知覺判斷、反應能力均較常人為低而好欺負,竟經常以手持瓦斯喇叭器在林亨興耳邊猛按,或大聲吆喝之強暴方法,令林亨興做伏地挺身、原地跑步、站衛兵或為其購買涼飲(有關丁○○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業經判決確定)。嗣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下午六時許,丙○○、丁○○補貨後在上址黃昏市場攤位閒聊,適林亨興身著一身迷彩裝經過,丁○○欲加捉弄取樂,而叫住林亨興,並以瓦斯喇叭器朝林亨興耳朵猛按,且喝令林亨興做伏地挺身,復令其清洗手臉,林亨興用水時不慎噴濺及丙○○背部,引起丙○○憤怒,欲施以教訓,竟獨自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於客觀上,鐵製椅腳圓凳擊中人之要害,能預見會致人於死之結果,惟於主觀上,丙○○尚乏死亡結果之認識,而隨手持其所坐鐵製椅腳之圓凳壹張(為該處販賣清粥小菜已打烊之攤販所有,高四十八公分、寬二十八公分、重一點五公斤,凳面為鐵皮再於其上包覆塑膠,以下簡稱鐵製圓凳),朝林亨興丟擲,而擊中林亨興右側頭部(起訴書誤載為後腦部),林亨興轉頭問丙○○為何要打他等語,丙○○又向前抓住林亨興之胸口衣領,徒手毆打林亨興胸部數拳,林亨興隨即不支倒地呻吟。丙○○、丁○○認林亨興係偽裝倒地,由丁○○以腳輕觸林亨興右前臂試圖叫醒,見林亨興仍未甦醒,以冷水潑灑林亨興,再拉起林亨興半坐,因見來往車輛甚多,恐有危險,遂將林亨興拖至賣麵攤之騎樓處水溝旁,圍觀路人見狀,即以電話召來救護車,將林亨興送至新莊市新泰醫院急救後,再轉送至長庚紀念醫院治療,延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因右側硬腦膜下出血併嚴重腦水腫不治死亡。
二、案經林亨興之弟乙○○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有傷害致死犯行,辯稱:是有於上揭時地持鐵製圓凳丟擲林亨興,但並未丟到,拉林亨興衣服,是要質問為何向伊潑水,拉林亨興時,手沒有放掉,林亨興往後退才自己滑倒受傷,伊並沒有傷害林亨興致死的故意,且當時不是警察來找伊,是丁○○的叔叔找渠等去警察局作筆錄,伊係自首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偵訊稱:我有拿椅子丟向林亨興,有丟中身體,但不知何部位,當時距離很近。我有打他胸前,用拳頭打,打幾下我忘記了,在同地打。是在我拉他後打的。因我生氣被潑到水,我丟椅子、捉他胸口,他還未倒地前,我一手抓一手打他胸前等語(偵卷第七十四頁至七十六頁),核與證人甲○○於偵查中稱:他(指林亨興)作伏地挺身後丁○○叫他去洗手,死者在洗手時水噴到丙○○背後,丙○○就拿邱自己所坐椅子丟向死者,當時有丟到死者,我當時站在丙○○旁邊等語(偵卷第四十八頁正面)相符,且被害人林亨興經送醫治療後,因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引起腦疝致死,與毆打頭部有因果關係之事實,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並經解剖鑑定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函附之法醫所醫鑑字第0八一九號鑑定書在卷可憑。顯見被害人所受傷害,引起腦疝致死,係因被告向其丟擲鐵製圓凳擊中頭部所致,足認被告及證人甲○○上開供述,為有依據,堪予採信。是被告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雖被告及證人甲○○上開說辭,未明確指出係擊中被害人之右側頭部,惟案發當時,事發突然,其等因觀察角度、距離遠近等因素而未能明確分辨遭擊中者是否係被害人之右側頭部,亦在情理之中,因此,不能以此,即謂其二人上開說辭,為不可採。至於證人丁○○固曾稱:丙○○拿椅子向林亨興丟去,看到椅子沒有丟到林亨興等語(警卷第七頁背面,偵卷第七頁,第六十三頁),惟與上開證據已有不符,何況,其於本院稱:沒有看到椅子怎麼丟出去,因為我是同時間轉頭,椅子同時間落地,所以不知道有無打到人等語(更一卷第八八頁),是其並未全程觀看,因此,其上開警偵訊說辭,即不能採信。至於證人甲○○於警偵訊稱:椅子並沒有打中林亨興等語(警卷第十四頁背面,偵卷第七頁背面),與上開證據不符,不能採信,其於本院稱:椅子從肩膀高度非過去,有無丟到我不知道,因為時間太久了等語(更一卷第八六頁),顯然記憶模糊,不能執此,而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二)至辯護人質疑如何鑑定有毆打行為?因果關係?死者身體向後仰倒,頭部碰撞地,會否導致右右側硬腦膜下出血?與死者右額頭皮下瘀血是否有關?等,据法醫研究所函覆本院稱:①一般意外碰撞之外傷教傾向單一處發生,本案死者頭部同時有右額頂部及右顴弓兩處瘀傷,佐以筆錄所載,故認為死者外傷為毆打所致。②釐清傷害與死因間之因果關係正是法醫鑑定的目的,由毆打至死者死亡有死因鏈中之連續性及相關性,故研判毆打造成之傷害與死亡有因果關係。③本案傷害與死亡間因果關係是依據上述所敘法醫學死因鑑定原則之研判來認定。④死者右額頂部瘀血外傷符合造成右側硬腦膜下出血之致傷機轉。⑤本案死者解剖時後頭皮枕部未發現頭皮下血腫,與函詢事項所載,死者仰面朝天,身體向後仰倒,頭部碰撞地面情況不符等語(更一卷第五三頁)。是辯護人辯稱:可能死者自己滑倒,頭部撞擊地面致死等語,與死者傷勢及上開鑑定不符,不能採信。被害人雖患有雙極型情感性精神病,但該病並無直接導致死亡之結果,有行政院衛生署八里療養院(九十)八療一般字第九000四二三0號函附卷可佐(上訴卷第六一頁),附此敘明。
(三)至證人即當時在場目擊之 陳顏麗 花於原審及本院前審証稱:被噴到的人就大聲罵死者三字經說你為什麼噴我,並拿椅子砸死者的背部,沒有丟到頭等語(原審卷第七十頁,第一七五頁,上訴卷第八三頁),秘密證人A2:我看到椅子碰到死者背部等語(偵卷第三十七頁背面),經查,被害人之傷勢經鑑定並無背部外傷,已如前述,此應係證人觀察之角度出現誤差所致,不能據為有利被告之證據,反足証被告確有拿椅子擊中被害人。秘密證人A2另稱:死者倒地姿勢是右側頭、身倒地等語(同上卷頁),惟被告是稱:丟中林亨興時還沒倒地,是我拉他胸口拉過來時他才倒下,他是滑倒的,是臉朝天倒下等語(偵卷第七四頁反面,原審卷第十八頁反面),証人丁○○亦稱:是向後仰跌倒,林亨興倒地姿勢是仰面朝天等語(警卷第七頁背面,偵卷第六三頁),證人甲○○稱他被椅子丟中後並未倒地,丙○○立即追上去抓林亨興胸口衣服,但林亨興立即倒地,他倒地後仰面朝天等語(偵卷第四十八頁背面),顯見秘密證人A2有關被害人倒地姿勢說法,與被告及證人甲○○、丁○○所稱不符,或係其未全程觀察所致,此由其稱:死者被砸椅子後,我有轉頭與人談話等語(偵卷第三十七頁背面),是其既未全程觀察,不免疏漏,且與上開被告及証人說詞有有間,即不能以其說詞,遽認被害人是右側頭身觸地。至於被告及證人甲○○、丁○○固均稱:丙○○上去抓林亨興胸口衣服,但林亨興立即倒地,他倒地後仰面朝天等語,惟如前述,被害人解剖時後頭皮枕部未發現頭皮下血腫,是足認縱被害人曾後仰倒地,但並未造成傷害,此非其致死原因。
(四)被告向被害人丟擲之鐵製圓凳,係鐵製構造(椅腳為鐵管製品,凳面為鐵皮,上方覆以塑膠),重一點五公斤非輕,高度四十八公分、寬度二十八公分,有警製測量表及照片二張可參,持之丟人,客觀上足以致人受傷,如朝人之要害部位丟擊,足以奪人生命,人之頭部尤不堪重力擊打,此為客觀上可預見之事,被告持鐵製圓凳朝被害人林亨興丟擲,其有傷害被害人身體之故意,至為灼然;而被告與被害人林亨興素無冤仇,亦無金錢糾葛,其平日以擺攤營生,且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證,並非窮凶極惡之人,且其自八十九年五月間起即認識被害人林亨興,並曾向證人 黃靜修 購買玉米給被害人吃(原審卷第一七二頁),對被害人亦非全然無憐憫、照顧之意。其因被害人林亨興洗臉時不慎潑水及其背部,一時憤怒隨手持所坐凳子丟擲之,參諸被害人林亨興被丟擊椅子後,向被告稱我沒向你噴水,你為何要打我,當時並未馬上倒下等情,並據現場目擊證人 陳顏麗花 於原審法院訊問時證述明確(原審卷第七十頁,第一七五頁),並未隨即昏迷,且被害人倒地時之身體外部,並無明顯外傷,並經台北縣消防局新莊消防分隊隊員 張家瑋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一一五頁反面),並有台北縣消防局救護出勤紀錄表一紙在卷可參;再參以被告於被害人倒地後亦未再持該鐵製圓凳毆擊被害人要害,顯見主觀並無重擊被害人致之死亡之決意,且於下手傷害之際,主觀上對於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並無認識,亦未對死亡之結果,有所容認。然其向被害人林亨興丟擲鐵製圓凳,如擊中頭部等要害,難免有受傷致死之危險,而有致死亡之結果,如前所述,在客觀上即有預見之可能,則被告主觀上疏未預見之因對傷害行為所引起死亡之加重結果,自應負責。
(五)被告辯稱當時是丁○○的叔叔找渠等去警察局作筆錄,其係自首云云。惟查: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曾志白警員於本院前審證稱:後來我們至市場查訪,他們不願說,我們後來知道係被告丙○○他們三人,我們至豐年街住處查的時候,他們已經下台南,後來我們查他們的電話,通知丁○○,要他們上來說明案情,我們作筆錄就知道他們三個人。是我們打電話要他們上來的等語(上訴卷第五一至五三頁)。證人丁○○亦證稱:當時是警察打電話我叔叔,我嬸嬸通知我叔叔,後來我叔叔通知我,當時我們不知道被害人死亡,不知道事情會變成這樣,後來警察找到我,我們三個人再一起上來,接受調查等語(同上卷第五二頁)。被告丙○○亦坦承證人丁○○所言屬實(同上卷頁);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 徐志偉 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在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下午一、二點時接辦此案,而被告三人在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中午十一點多主動到派出所向警員說明他們三人有在現場,但均否認涉嫌本件命案...八十九年七月二日早上又去查訪,此時可確定是丙○○與丁○○有涉嫌等語(偵卷第一一六頁反面,上訴卷九九至一百頁),顯見被告係因福營派出所警員通知,始北上接受調查,且嗣後雖主動至新莊分局說明,惟均否認犯行(見偵查卷警訊筆錄),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被告辯稱其係自首,要無可採,
(六)至於被告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法務部調查局測謊,經該局以控制問題法及混合問題法施測結果,被告就案發時其丟椅子未擊中死者,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應係說謊,且證人甲○○就丙○○丟椅子未擊中死者,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應係說謊,有調查局(八九)陸
(三)字第八九0六00三四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佐(偵卷第九五頁),惟卷內欠缺,有關施測者之學經歷、測謊過程及同意書等資料,其證據能力不無瑕疵,因此,本院不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然查:被告與被害人林亨興素無冤隙糾葛,並無奪取被害人性命之原因,且本件係因被害人不慎將水潑到被告,被告一時盛怒而以鐵製圓凳丟擲被害人,其主觀上尚難認有殺人之故意,已如前述,公訴人認被告丙○○,殺意甚堅,有致被害人林亨興於死之犯意,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三、原審以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傷害致人於死,係加重結果犯,依刑法第十七條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而不預見為要件,此所謂能預見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加害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倘加害人主觀上已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間接故意之範疇,無復論以加重結果犯之餘地。因此加害人對於結果之發生客觀上有無預見、主觀上是否「不預見」,以及該項結果之發生是否違背其本意,攸關加害人應負何種刑責之判斷,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被告預見可能引起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即與加重結果犯要件不符,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不能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甚鉅及犯罪後雖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損害新台幣一百四十五萬元(原判決記載和解金額為九十萬元,惟告訴人乙○○於本院前審陳稱和解金額為一百四十五萬元,自應以本院前審之陳述為準,),惟仍否認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之鐵製圓凳一張,係上址市場其他攤販所有,已據被告,證人丁○○、甲○○供明在卷,非被告所有,爰不為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吳燦法官周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菊珍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