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489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94年度簡字第786號中華民國94年6月22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3年度偵字第19373號),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曾因詐欺案件,於民國(下同)80年12月31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0年度易字第460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1年4月3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1年度上易字第177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81年4月30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81年9月25日;又因毀損案件,於92年6月17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29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92年7月27日判決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92年11月6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4年11月25日;又因竊盜案件,於93年6月28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71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93年11月17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22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94年
4月1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4年5月10日(以上罪刑均不致使本案犯行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警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93年10月29日11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號對面,以鑰匙發動引擎而竊取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主:甲○○),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迨93年11月5日15時許,經 李堯夫 (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課技士)於桃園縣○○鄉○○路○○段○○○號前執行稽查任務時查覺有異,旋報警查獲乙○○,並扣得前開自用小貨車(業經甲○○領回)。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到庭,惟其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於93年10月底即使用前開自用小貨車至同年11月5日為警查獲時止一節;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係於93年10月底看到系爭車輛停放於桃園縣○○鄉○○路○○段○○○號廢棄廠房內,停了3個星期都沒有人使用,伊便打電話通知龍潭派出所通報該車為贓車,後來保一總隊警員通知伊說該車警方已經處理過了,伊方開來載東西自用云云。
二、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其出具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潭分駐〈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8022號卷第16頁)附卷足憑,又被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前開時地為證人李堯夫查覺一事,亦經證人李堯夫於警詢中陳述明確,
(二)被告雖執前詞置辯,然被害人甲○○係於93年10月29日發現上開貨車失竊,且失竊地點係在臺北縣○○鄉○○路○○號對面等情,除被害人甲○○之指訴外,並有「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1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8022號卷第18頁)在卷足稽,是被告所辯於93年10月底開始使用時,該小貨車已數週無人使用云云顯非實在;再者,被告所辯該小貨車原停放於廢棄廠房內,伊即向警方通報為「贓車」,嗣經警告知已處理過,伊即將該小貨車駛離云云,更核與常情有悖,足認被告所辯無非圖卸之詞,自難採信。
三、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扣案鑰匙1支,被告於警詢中否認係其所有,復乏證據證明確屬被告所有,且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原審依前開罪名,並審酌被告前因竊取鋁門窗條之行為,甫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3年6月28日以93年度壢簡字第717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合議庭以93年度簡上字第2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雖不構成累犯,但顯見其不知悔改、素行不佳,被告犯罪之動機在於代步使用而非變賣圖利,惡性尚非重大,犯罪之手段、方法,系爭貨車為00年(西元1996年)出廠、迄案發時車齡已有8年,價值尚非甚高,且旋經追回失物,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尚非重大,暨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不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堪稱平允、妥適,被告空言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云云,核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五、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揚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清
法官歐陽漢菁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