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9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9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九八七號
原告戊○○○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 律師
郭令立 律師被告中華成長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己○○丁○○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被告應給付訴外人 呂張維呂素卿 、甲○○、 呂理光呂理吉呂芬芳呂芬玲呂理國呂理煒呂佩青呂佩芳呂佩妮 新台幣柒佰壹拾貳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叁拾柒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柒佰壹拾貳萬叁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 呂芳契 之債權人,而緣坐落於台北縣中和市○○○段頂南勢角小段二七四之六、二七四之十三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台北縣中和市○○路○段○○○巷○○號,含其二樓頂增建及十四號增建部份(詳如附表)等建物(下簡稱系爭不動產),雖登記為訴外人呂張維所有,惟實為呂芳契所有;又呂張維及訴外人呂素卿、甲○○、呂理光、呂理吉、呂芬芳、呂芬玲、呂理國、呂理煒、呂佩青、呂佩芳、呂佩妮等人(下稱之呂張維等十二人)同為呂芳契之繼承人,呂芳契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過世,其等繼承人就呂芳契遺產依法主限定繼承,故呂張維等十二人即依法以系爭不動產(即呂芳契之遺產)償還呂芳契對原告所負債務。惟㈠呂張維前因債務,經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竟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
處聲請查封系爭不動產,並進行拍賣程序,並經該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拍定,被告因而獲償新台幣(下同)七百一十二萬三千元,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前述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原告對於不當受領之債權人即被告,請求返還其不當受領之數額,為此請求如先位聲明。
㈡如認無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條之適用或類推適用,惟系爭不動產既非呂張維
之財產,被告執對於呂張維之執行名義而強制執行呂芳契之遺產,於法自屬不合,應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備位請求將執行前述呂芳契遺產所獲之七百一十二萬三千元不當得利,返還於呂張維等十二人,又因呂張維等人怠於行使權利,原告又為呂張維等十二人之債權人,自得代位呂張維等人向被告訴請不當得利之返還,並主張由原告代位受領等語。求為判決:【先位訴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七百一十二萬三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備位訴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呂張維等十二人七百一十二萬三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並提出:不動產明細、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公告影本一份、財
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影本一份、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份、台灣板橋地方法院通知及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各一份、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分配表影本一份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國稅法字第000000000函、訴願書、呂芳契繼承人限定繼承呈報狀暨證物、遺產清冊為證。
二、被告則以:否認系爭不動產為呂芳契所有,按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不動產係呂張維於五十四年四月十四日依買賣關係,取得所有權並登記在案(原因發生日則為五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呂張維之債權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標的,係信賴土地登記制度,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被告自毋需負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條、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責。且縱認為原告對呂張維有債權存在,且已取得民事判決之執行名義,應循強制執行程序,於標的物拍賣、變賣終結或依法交債權人承受之日一日前,聲明參與分配,本件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已於九十年因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後將債權讓與予被告)致獲償部分債務,原告自可未循強制執行程序參與分配,不得逕謂被告受有利益,無法律上原因。原告未於法定時間內行使債權,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自無從受償。不得逕認被告受償,為無法律上原因;至原告謂依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舊法規定,系爭不動產為呂芳契遺產;惟依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同條規定,及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公佈新增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之一條規定,呂芳契須於八十五年九月六日修正生效一年內,確認所有權之歸屬,否則即適用民國七十四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第一千零十七條之規定。按呂芳契及呂張維等人均未於法定期限內確認系爭所有權之歸屬,即應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各保有其所有權,即以地政登記簿謄本為準。至呂張維等十二人將系爭不動產列為申報遺產稅之項目,其為行政機關之判斷,尚不得依此認定系爭不動產即為呂芳契所有等語置辯。求為判決:㈠駁回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㈡若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其為呂芳契之債權人,且其債權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三四六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呂張維等十二人為呂芳契之繼承人,其等就被繼承人呂芳契之遺產已為限定繼承之主張,而系爭不動產登記為呂張維所有,而呂張維嗣因債務,經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查封系爭不動產,並進行拍賣程序,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拍定,被告因而獲償七百一十二萬三千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不動產明細附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公告影本一份、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份、台灣板橋地方法院通知及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各一份、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分配表影本一份在卷足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前揭主張,即非無據。為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院首應審究者,乃系爭不動產為呂芳契所有?抑或呂張維所有?玆述如下:
㈠經查呂芳契、呂張維係夫妻關係,且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結婚,系爭不動
產於五十四年四月十四日為其二人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並登記為呂張維所有,此有原提出之限定繼承呈報狀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是其二人既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結婚,自應適用七十四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之規定,其二人即為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而妻即呂張維名義在七十四年以前取得不動產,自應適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之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殆無疑義。至被告抗辯本件有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之絕對效力適用云云,惟按「土地法第四十三條係為保護善意第三者因信賴登記而設,夫妻如係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則以妻為登記名義人之不動產,除屬妻之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外,在善意第三者因信賴登記,自妻受讓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以前,依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應認為屬於夫之所有」(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原告謂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固登記呂張維名下,惟為呂芳契所有,無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乙節,即非無據。
㈡次查,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增訂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
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中以妻之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不動產,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於本施行法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六日修正生效一年後,適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一、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二、夫妻已離婚而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其立法理由,係在該施行法第六條之一施行後一年緩衝期間內(即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至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得由夫妻重新認定財產之歸屬,於施行一年後,則一體適用新法,以配合登記制度並維護妻之權益(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六一號裁判意參照)。從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之適用對象,係指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至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間,有「『婚姻關係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及「『夫妻已離婚』而該不動產仍以妻名義登記者」兩款情形,始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起適用七十四年修正後之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由夫妻重新認定財產之歸屬。惟本件訴外人呂芳契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過世,則其間二人關係已非前揭兩款情形,自不待言;且因呂芳契死亡後,系爭不動產亦無可能於前該施行法第六條之一施行後一年緩衝期間內,重新認定(移轉登記)財產之歸屬,是解釋上即不應拘泥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始符合該條意旨(詳下述)。
㈢第查呂張維等十二人(繼承人)於前述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之一
年緩衝期內,先後於:⒈八十六年三月八日,將系爭不動產列為呂芳契之遺產,並呈報法院、⒉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將系爭不動產列為呂芳契之遺產,並持向國稅局申報,並經國稅局核定在案。且呂張維等十二人對於國稅局之該項核定亦未加以爭執,此有原告提出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影本一份、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國稅法字第000000000函、訴願書、呂芳契繼承人限定繼承呈報狀暨證物、遺產清冊為證,並經本院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調卷查核無訛。足徵原告稱呂張維等十二人已於前開緩衝期內,視系爭不動產為呂芳契所有,且已為具體表示乙節,灼然至明。
四、綜上,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呂芳契所有等情,應為有據,被告辯稱系爭不動產為呂張維所有云云,尚無可採。惟原告並未具體指陳呂芳契之繼承人究有何違反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至第一千一百六十條之規定事由,是依其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先位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七百一十二萬三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惟原告備位主張系爭不動產非呂張維之財產,呂張維之債權人竟以其對呂張維之執行名義,而為強制執行呂芳契之遺產,因此,被告因此所受償之利益,顯無法律上原因等語,則為可採;又呂張維等十二位繼承人其等公同共有之財產受有損害,且與被告之受利益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稱呂張維等十二人對原告有前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等情,即屬有據。而呂張維等十二人因怠於行使權利,原告復其等十二人之債權人,則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備位聲明代位呂張維等十二人向被告訴請返還七百一十二萬三千元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賴劍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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