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判字第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聲判字第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判字第一三七號
聲請人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金康柏 代理人 王怡惠 律師
謝美香 律師被告甲○右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九二○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八一八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電公司)以被告甲○係育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段○○○號五樓,下稱育詰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以育詰公司負責人名義承攬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之「全興E/S#2DTR所屬餽線自動監視、保護及控制系統(以下稱餽線監控系統)工程」,復於同年月十六日,以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之代價,將其中有關現場施工、購買儀器等部分工程交由聲請人承攬,然前開工程完工後,被告僅給付二百八十萬元。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佯以願與聲請人商議其餘工程款清償事項,並簽訂協議書,雙方約定被告應於同年十二月六日前支付告訴人現金三百萬元以清償部分工程款,被告並簽發一紙發票人為加拿大商EPSINTERNATIONALINC(以下簡稱EPS公司),付款人為CANADATRUST,票載發票日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面額三百萬元(相當於加拿大幣十三萬五千四百四十元)之支票一紙,以為擔保之用。詎被告並未依約付款,支票屆期亦未獲兌付,聲請人至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云云,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八一八號偵查結果以:㈠觀之卷附育詰公司工程承攬合約書所附之價目單第二十八項係載明「電驛試驗器ISADRTS─3」等語,而系爭協議書之附件一亦登載「育詰公司積欠聲請人尾款應加回榮電公司代付儀測公司款新臺幣(下同)一百九十萬元」等語,顯見部分款項遭聲請人重複計算。㈡參諸證人即臺電公司臺中供電區營運處電算課長 周元生 之證詞,與被告辯稱工程遲延乙節大致相符,雖證人周元生關於工程遲延之原因之證言,與被告所辯之遲延原因有所出入,然被告既認餽線監控系統工程係因聲請人員工在前開系統內植入電腦病毒始發生故障,並提出加拿大商AWANACOMPUTER公司傳真函一紙佐證。是被告主觀上認遲延責任應由聲請人負擔,從而要求與聲請人進一步確認應付工程款數額,亦屬有據。㈢衡諸一般商業習慣,契約金額乃屬契約內容之重要事項,雙方當事人無不盡可能將之數額確定,以保自身權益,且有減免事後爭端之效,然觀卷附協議書,竟以「雙方暫時確認」之用語,顯有悖常理;而育詰公司與聲請人間,因重複計價及工程遲延責任等問題,就工程款數額確存有爭議,業如前述,足認雙方於簽訂協議書之際,對工程尾款金額應仍未取得共識。從而被告為維護該公司權益,避免聲請人誤認育詰公司已如數同意協議書上所載尾款金額,逕行要求加拿大商EPS公司止付,尚難認其施用何詐術,或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㈣聲請人雖另指陳:被告未依協議書所載,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與其協商,顯有詐欺得利犯行云云,惟被告辯稱:伊當日有和聲請人方之 謝維錦 總經理確認原先核算金額有誤,並另委託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函請聲請人儘速處理相關事宜等語。而被告辯確有委託律師函催聲請人之事實,亦有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九一)(一一)然法一字第○一六六號函在卷可按。縱被告未依約準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與聲請人協商,其事後對工程尾款問題仍有所回應,並非全然置之不理,斷無僅因被告未依限協商即遽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等理由認,被告所為與刑法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顯屬有間,本件係屬民事糾葛,被告犯罪嫌疑尚屬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該署檢察長審核結果,亦以聲請人之所以代付訟爭一百九十萬元,顯與育詰公司向臺電公司承攬餽線監控系統有關。至其原因究係單純代付亦或衍生費用,聲請人與被告雙方各執一詞,進而引發有無重複計算爭議,其性質核屬民事糾葛。又本案工程確有遲延,為雙方所不爭,其責任歸屬,乃事實問題,既無涉及被告甲○是否施行詐術問題,依首揭說明,自亦無詐欺罪責可言。再訟爭三百萬元保證票據之給付與上開工程既有關係,被告甲○就票據原因所為主張,亦為情理之常,至其止付有無不當,應否付賠償責任,乃純屬聲請人與被告間之民事給付問題。原檢察官依證人即臺電公司臺中供電區營運處電算課長周元生證詞、育詰公司工程承攬合約書、加拿大商AWANACOMPUTER公司傳真函等,認定被告甲○所為與刑法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為不起訴處分,其認事用法,經核並無不合,聲請人猶執陳詞聲請再議,應無理由。所指被告脫產乙節,無非臆測之詞,亦不足為被告犯罪證據等理由,同認本件僅為民事糾葛,缺乏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詐欺犯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前段之規定處分駁回再議確定。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代表育詰公司與聲請人簽訂協議書之內容可知,育詰公司與聲請人就工程尾款至少高於三百萬元部分已有共識,故育詰公司交付聲請人換算為三百萬元之保證票據,且約定育詰公司應於同年十二月六日前先給付三百萬元給告訴人,其餘部分則於同年十一月十八日再行確認。是被告所辯工程尾款有重複計算或遲延責任爭議均為拖延之藉口,縱依被告所言超過三百萬部分之工程尾款金額有爭議,然被告拒付已達成協議之三百萬元並無理由。㈡由證人周元生之證詞可證明,被告雖曾於工程進行中反映系統中毒,惟向臺電公司查證後發現並無此事,而被告亦未曾以此為由向聲請人索賠,顯見被告對聲請人之誤會已澄清,則被告所辯工程款有爭議,係拖延付款之藉口。㈢被告自始無意清償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以利用與聲請人簽訂協議書、交付保證票據之方式,使聲請人陷於認為被告會依約清償之錯誤,而未對育詰公司進行保全債權之程序,致被告乘機處分育詰公司及被告之財產,並將育詰公司從臺電公司受領之工程款藏匿,並長期留置加拿大,被告因而獲得延期清償及現實上毋庸清償之不法利益。㈣被告雖曾委託律師發函與聲請人協商,然被告長期留置加拿大,於偵查中幾經合法通知仍拒不到庭,其所委任之辯護人亦表示被告未聯繫或授權該辯護人與聲請人協商,顯見被告自始即無意清償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㈤綜上陳述,被告顯涉有詐欺得利罪嫌,本案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認定事實、取捨證據,顯有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錯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詐術,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同法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係以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為要件,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五年非字第一一九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足資參照。經查:聲請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被告以育詰公司名義承攬臺電公司之餽線監控系統工程,復將其中有關現場施工、購買儀器等部分工程轉由聲請人榮電公司承攬,然前開工程完工後,被告僅給付聲請人二百八十萬元,嗣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佯以願與聲請人商議其餘工程款清償事項,於前揭時地與聲請人簽訂協議書,約定被告應於同年十二月六日前支付聲請人現金三百萬元以清償部分工程款,被告並簽發一紙發票人為加拿大商EPS公司,付款人為CANADATRUST,票載發票日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面額約三百萬元之支票一紙,以為擔保之用,詎被告並未依約付款,支票屆期亦未獲兌付,聲請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云云,惟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詳予調查結果,認聲請人與被告間對於本案工程遲延完工責任歸屬、聲請人代付訟爭一百九十萬元,與育詰公司向臺電公司承攬餽線監控系統有關,至其原因究係單純代付亦或衍生費用均有爭執,協議書以「雙方暫時確認」之用語顯見雙方於簽訂協議書之際,對工程尾款金額應仍未取得共識,從而被告為維護該公司權益,避免聲請人誤認育詰公司已如數同意協議書上所載尾款金額,逕行要求加拿大商EPS公司止付,被告於簽訂協議書後已委託永然聯合法律事務所函請聲請人儘速處理相關事宜,均為被告於民事契約履行爭執下之作為,況聲請人所指被告脫產乙節,未舉出相關證據以證明之,無非臆測之詞,難認已構成刑法詐欺罪責,已引用相關證人證詞、證據詳予論述如前;且從聲請人、被告所簽訂之協議書記載:「一、雙方暫時確認初估乙方(育詰公司)尚積欠甲方(榮電公司)系爭工程之工程尾款約新台幣八百九十六萬元,詳細確定金額由乙方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與甲方確認」、「二、乙方同意於簽訂本協議書之日先行支付甲方新台幣三百萬元之ESP公司支票作為保證,並於三星期內(即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前),付現金新台幣三百萬元後,甲方退回ESP保證支票。」、「三、乙方同意..,並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前提出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前清償完畢之擔保付款方式及清償工程款計畫予甲方審議」等內容觀之,被告與聲請人就工程尾款數額係約定在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再行確認,協議書載聲請人以現金換回所交付三百萬元保證票之時點,則在同年十二月六日前,比對協議書之前後文義,被告認應在確定工程款數額後,始同意清償,尚非不合情理。然事後因雙方前揭爭執遲未解決,致被告應給付之工程尾款實際數額、給付時間,無法確定,難認被告於簽立該協議書後,逕行請求EPS公司止付前開保證票據,或未清償尾款等行為,係被告施用詐術之行為,並已侵害聲請人之法律上利益。
五、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調查說明,對照卷內資料,並無不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犯行,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靜怡
法官吳冠霆法官王綽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梅蓮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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