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勞訴字第1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離職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勞訴字第一五四號
原告 劉亦熙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毛英富 律師被告吉祥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大信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鍾永盛 律師複代理人 盧之耘 律師複代理人甲○○當事人間給付離職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劉亦熙新台幣柒拾柒萬柒仟玖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陸拾參萬壹仟伍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劉亦熙以新台幣貳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柒拾柒萬柒仟玖佰零玖元為原告劉亦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乙○○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陸拾參萬壹仟伍佰玖拾肆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劉亦熙、乙○○原均係被告公司之經理人,先後自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十月一日、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到職,各於九十年七月十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離職。緣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七屆第二十五次董事會決議制訂「經理級以上同仁退休退職辦法」規定「經理級(含)以上同仁,採離職金方式代替退休金,即工作滿七年者,即可享有與勞基法同等基數之離職金,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比照勞基法...」,經查,原告分別於前揭期間離職,迄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原告等可得向被告公司請領之退職金各如訴之聲明所載金額,並有「符合請領經理級退休金人員清冊」可佐,被告卻以上開「退職辦法」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被廢止為由,未依上開辦法給付,僅以一年一個基數計付資遣費,致短少原告劉亦熙新台幣(下同)八十七萬六千元、乙○○九十一萬七千七百元(均短少二分之一之離職金),惟八十九年一月六日被告公司董事會於會中討論將保障八十八年底前已符合資格領取者,而此相同之爭點並經本院前以九十年重勞訴字第三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重勞上字第十號判決肯認在案。從而,原告雖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之後離職,然迄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之離職金,被告仍有給付義務,經扣除被告業已給付原告之自儲金九萬八千零九十一元、二十八萬六千一百零六元後,依法訴請被告給付前開差額。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劉亦熙七十七萬七千九百零九元、給付原告乙○○六十三萬一千五百九十四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主張之「經理級以上同仁退休離職金辦法」有關離職請領離職金之規定,業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經被告第七屆第四十五次董事會決議廢止在案,此有該次董事會議事錄所載:「貳、討論事項:茲修訂本公司『經理級以上同仁退休離職金辦法』(如附件)乙種。提請核定案。說明:本辦法修訂之重點為自即日起廢止『離職』請領離職金之規定,『退休』時則比照勞動基準法第六章有關退休之規定辦理。決議:照案通過。」之內容可憑,並於是日以八十九年人字第00四號備忘錄公告及通知原告等人。而原告所提之「經理級以上同仁退休離職辦法補充說明」,乃 高坤燦 之個人意見,並經總經理 郭榮宗 裁示第七屆第四十五次董事會決議廢止請領離職金,又非被告公司製作之文書,對於被告並無拘束力。另證人 盧正明 原亦屬離職後可領取退職金之人員,對本事件自有利害關係,故其於九十年五月十日在本院九十年度重勞訴字第三號事件(下稱前訴)審理中之證詞並不足取。是原告據以訴請被告給付離職金,顯屬依據云云,資以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劉亦熙、乙○○主張其先後自八十一年十月一日、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到職,各於九十年七月十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離職,離職時均擔任經理人,被告曾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七屆第二十五次董事會決議制訂「經理級以上同仁退休離職金辦法」有關離職請領離職金之規定,及被告業已給付原告劉亦熙、乙○○之自儲金九萬八千零九十一元、二十八萬六千一百零六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離職證明、董事會議事錄、經理級以上同仁退休離職金辦法、符合請領經理級人員清冊、經理級以上同仁退休離職辦法補充說明等信(見本院簡易庭卷第七頁至第十二頁)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惟原告主張被告尚短少其二人如聲明所示之金額等語,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即在於前揭被告第七屆第四十五次董事會之決議內容,是否仍保留符合領取離職金資格已取得之權利,原告是仍得依系爭離職金辦法請求被告給付離職金?經查:
(一)曾參加前揭八十九年一月六日第七屆第四十五次董事會,且當時任職為被告公司總經理,現為被告公司董事之證人盧正明於前訴審理中證稱:「(為何廢止,廢止後如何善後?)辦法通過後,陸續有人領到,八十九年開董事會時,要求人事單位把已符合該辦法之人員及他們得請求的金額製表,開會時我們討論決定廢止該辦法,以避免符合該辦法的經理人員不斷增加,也避免已符合該辦法的人員年資不斷累計。至於已經符合該辦法的人,我們決定保留他們這部分的離職金,等到他們將來離職時再給他們,至於廢止此辦法後,我們回歸勞基法之規定。」「(為何保障的部分沒有寫在議事錄裡面?)當時因為已經充分討論了,是大家一致的意見,所以沒有把他寫在議事錄裡,我們會議完後,有一些符合資格的人來問過我,我有跟他們說有繼續保障。」等語明確(見本卷第二四頁所附之筆錄節本)。被告雖辯稱證人盧正明之證詞不可採信,惟查該證人現仍為被告公司董事,自無蓄意為不利被告證詞之必要。
(二)另證人即於上訴人公司廢止系爭離職金辦法後,至八十九年十月間仍擔任上訴人公司人力資源部經理之高坤燦,亦於前訴審理時證稱新任總經理上任後,被上訴人提出請領離職金之申請時,應新任總經理之要求,由伊擬具「經理級以上同仁退休離職辦法補充說明」乙件(見本院易庭卷第二一頁)。茲參酌該補充說明第一點至第三點,為敘述系爭離職辦法訂立及廢止之時間,及符合領取資格之人數,於第四點更載明:「89年元月6日之董事會成員於會中討論,將保障88年底前已符合資格領取者,但依此辦法之計算年資不再累計,於符合勞基法退休辦法前離職可依本辦法領取離職金。」等語,核與前揭證人盧正明證述情節相符,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八十九年一月六日第七屆第四十五次董事會決議廢止系爭離職金辦法時,同時保留已符合系爭離職金辦法之員工已取得權益,信屬可取。
(三)再依原告提出,為被告所不爭執真正之「大信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民國八十九年及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載內容觀之(見本院卷第二七頁),斯時被告公司猶將經理人之退職金提存於第三人亞洲信託股份有限公司退休金專戶,並與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一般員工退休金提存於第三人中央信託局退休金專戶有所區隔。再依被告公司八十九年度至九十二年度之公司年報(見本院卷第二八頁至第三一頁),仍有「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退休金專戶係屬委任經理人之退職金」之記載。足見被告公司迄九十二年間仍在前開帳戶中存有退職金,堪認被告公司於足前開法時仍保留應付之退職金無訛。是原告主張被告八十九年一月六日第七屆第四十五次之董事會決議雖廢止系爭離職金辦法,但仍保留符合請領資格者已取得之權利等語,應為可取。
(四)被告又抗辯其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第七屆第四十五次董事會,已明確決議廢止離職請領離職金辦法,依法自失其效力,不得再予以適用之,原告自不得再援引主張權利云云。惟查上訴人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七屆第二十五次董事會議決議制訂之「經理級以上同仁退休退職辦法」,係規範被告公司經理級以上員工與公司間有關退休離職之勞動條件,該退休離職辦法並不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自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依法即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是縱認被告得以片面更改僱傭契約內容,而廢止系爭離職金辦法,並為原告所不反對,但經保留部分之權利,原告既未同意放棄行使,自難認系爭離職辦法之廢止有溯及而致經保留之權利失效之效力。況依被告公司廢止系爭離職金辦法之決議中,亦未載明溯及之效力,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取。
(五)被告復辯稱原告劉亦熙之經理年資未滿七年、原告乙○○職稱主任祕書並非經理人,仍不得請領退職金云云。惟查系爭離職金辦法第二條規定係:「經理級(含以上)同仁,採離職金方式代替退休金,即工作滿七年者,即可享有與勞基法同等基數之離職金...」,足見前開規定內容僅係要求「工作滿七年者」,並非「任經理級後滿七年」,則此七年期間自應由在被告公司任職開始計算,且原告二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時,均係符合系爭離職辦法之經理級以上人員,而均列名於「符合請領經理級退休金人員清冊(截至88/12/31)」上(見本院簡易庭卷第十一頁),足見被告亦認原告係屬符合系爭離職辦法之經理級以上人員,是原告主張適用系爭離職金辦法僅須在公司任職滿七年即可等語,信屬可取,被告此部分所辯,仍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離職金辦法請求被告給付所保留之離職金,即屬可取。
五、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其平均薪資、基數、及離職金之計算,係依據訴外人高坤燦依系爭離職金辦法所製作之「符合請領經理級退休金人員清冊(截至88/12/31)」所載之內容,其上所載之金額及計算方式,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依系爭離職金辦法請求計算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得請領之離職金,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勞工法庭法官林振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李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