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87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藏興
蕭彥呈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藏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彥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藏興於民國111年9月13日11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藍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左轉專用道,行經該路段與藍田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依左轉箭頭綠燈即貿然左轉,適有蕭彥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藍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該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約82.8公里之速度行駛,見狀煞避不及而失控右偏,因而撞擊在藍田路上機車待轉區內停等、由 呂麗卿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呂麗卿因此受有左手肘開放性骨折、第六第九胸椎骨折、左手肘遠端肱骨粉碎性骨折、頭部挫傷意識喪失之傷害。
二、被告黃藏興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被告黃藏興固有未依號誌指示左轉之違規事實,然被告蕭彥呈應採取「讓速不讓道」之緊急措施,詎被告蕭彥呈卻選擇偏離車道違規行駛,而與告訴人呂麗卿發生碰撞,此並非被告黃藏興得以支配、可預見或防範此結果發生之範圍,是依據客觀歸責理論,告訴人所受傷害不可歸責於被告黃藏興之違規事實等語,經查:
(一)被告黃藏興於上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藍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左轉專用道,行經該路段與藍田路之交岔路口時欲左轉時,適有被告蕭彥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藍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因不及閃避被告黃藏興之左轉車輛而失控右偏,進而撞擊在藍田路上機車待轉區內停等、由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告訴人受有左手肘開放性骨折、第六第九胸椎骨折、左手肘遠端肱骨粉碎性骨折、頭部挫傷意識喪失之傷害等情,經被告2人於偵訊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4份、現場照片40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共10張、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於案發當時均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其等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被告2人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2人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然查,被告黃藏興於案發當下未待左轉箭頭綠燈亮起即左轉,而被告蕭彥呈於案發當下之行車速率已超過該路段之速限50公里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在卷,並有卷附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可佐,被告黃藏興未依燈光號誌左轉,貿然進入被告蕭彥呈所直行之車道,而被告蕭彥呈亦未能依據道路速限行駛,致其於發現被告黃藏興所駕駛之車輛左轉侵入車道時,無法及時反應煞停,並為閃避被告黃藏興之車輛而失控撞上於待轉區停等之告訴人車輛,顯見被告2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本案復經送請高雄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認被告被告黃藏興「未依號誌行駛,為肇事主因」、被告蕭彥呈「超速,為肇事次因」,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證,核與本院認定之上開事實相符,是被告2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應堪認定。
(三)而被告2人因上揭過失行為致生本案交通事故,告訴人於案發後經送往高雄榮民總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左手肘開放性骨折、第六第九胸椎骨折、左手肘遠端肱骨粉碎性骨折、頭部挫傷意識喪失之傷害等情,則有上揭診斷證明書在卷足佐,堪認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2人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2人之犯行,已堪認定。
(四)被告黃藏興固以上揭情詞抗辯,惟:
1、按刑法上之過失傷害罪,係屬結果犯,須以一定結果之發生為必要,其結果與行為之間若無因果關係,行為人自不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而關於有無因果關係之判斷,近年之學說及實務上有採取客觀歸責理論以為認定,簡言之,於過失之判斷上應先確認行為人所違反之客觀注意義務之內涵,以確認其行為是否已對他人創造法律所不容許之風險,再就該風險是否具體實現於特定之侵害結果以為判斷,而判斷風險是否實現之標準,除須審究本案結果之發生是否係於上開注意義務之規範保護目的之範圍內,仍須考量通常之駕駛人於違反上開注意義務時,客觀上可否預見其違反義務之行為可能招致本件結果之發生,以及若行為人採取合於規範之舉動,則客觀上可否避免同一傷害結果之發生,以為判斷。
2、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之主要目的,應係透過燈光號誌之配合,為道路上之車輛設立行車準則,而在路口設立左轉箭頭綠燈號誌,即是為使左轉車輛與對向直行車輛均得以安全通過路口,不會因為車流交會而發生交通事故。倘轉彎車貿然左轉、侵入對向直行車之車道,將使行進中之直行車輛為防免碰撞而於道路中急煞或改變行向,不只可能撞及該轉彎車輛或導致後方之車輛無從反應而發生連環碰撞,亦可能發生失控、失速而撞及路緣、安全島或其他車道上之車輛等狀況,進而波及路口內之其他用路人,是前開規範之保護範圍應及於所有在道路上參與交通之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甚明。
3、查被告黃藏興疏未注意,於肇事路口左轉彎時未待左轉箭頭綠燈亮起即逕自左轉而有過失,業如前述,其違規左轉之行為,顯已對於肇事路口內參與道路交通之人提高法所不容許之危險。而其違規左轉之行為致自對向車道直行駛至之被告蕭彥呈煞車不及,為閃避被告黃藏興而偏離原行駛路線,進而撞及告訴人之機車,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顯見本案事故之發生,確係於上開注意義務所保護之範圍內。且被告於通過肇事路口時,左轉箭頭綠燈既尚未亮起,其客觀上應可預見其行為將影響對向車道直行車輛之行車動態,是其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具有客觀可預見性甚明。又案發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業如前述,倘被告黃藏興於案發當下有遵循交通號誌之指示,靜待左轉箭頭綠燈亮起再行左轉,則被告蕭彥呈即不會為閃避其車輛而失控右偏,進而撞上告訴人,是若被告黃藏興採取合於上開注意義務之舉措,即可迴避本案傷害結果之發生,其對本案事故自具備客觀迴避可能性。是以,被告黃藏興之過失行為與本案車禍之發生具客觀可歸責性,被告黃藏興自應就告訴人之受傷結果負責,其上揭所辯,洵不足採。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2人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2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2人分別所違反之注意義務與程度、被告黃藏興及被告蕭彥呈之過失行為分別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及次因、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等情節;兼衡被告黃藏興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蕭彥呈自述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等於前均無因案經法院論處罪刑之品行、被告黃藏興仍執詞爭執其過失責任而被告蕭彥呈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等均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致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孫文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