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52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文毅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文毅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劉文毅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補充為「劉文毅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一)被告劉文毅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辯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住處地址地處狹小,僅可進出休憩且鄰近主要道路,並無聚眾賭博之可能等語。
(二)惟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第265號判決意旨);又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自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以電話、傳真或網際網路之方式供不特定多數人簽賭之行為,亦可成立。
(三)查被告透過通訊軟體LINE供不特定多數之賭客下注,經營簽賭,並意圖從中牟取利益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是其主觀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甚明,此與上開實體處所是否為可供多數人聚集賭博之場地無涉,被告此部分辯解,自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同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聲請意旨漏未論及被告所為尚涉犯以電子通訊賭博財物罪,容未有合,應予補充。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而學理上所稱「集合犯」即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例如經營或從事一定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均屬之。查被告主觀上基於同一犯罪計畫,於民國000年00月間起至同年12月12日15時20分遭查獲時止,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該等行為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施之特性,應屬集合犯而各論以一罪。又被告於上開期間,先後多次賭博財物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相同地點、密接之時間內反覆為之,且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取不法利益,提供賭博場所聚集他人從事賭博財物行為並參與賭博,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經營簽賭及參與賭博之時間、規模、方式及所獲利益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中所陳報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前無因案經法院論處罪刑之品行,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利約新臺幣1,000元等節,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認明確(見警卷第4頁),是前開款項屬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孫文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6號被告劉文毅(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文毅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起,以高雄市○○區○○○巷00號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聚集不特定之賭客,以通訊軟體LINE作為聯絡工具而簽賭,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自選「二星」、「三星」等方式,即以01至49共49個號碼中,由參與賭博之人任意圈選號碼,再核對每星期開獎之今彩539開獎號碼決定勝負,再以每注新臺幣(下同)70元,簽賭「二星」、「三星」等,供不特定人簽選號碼賭博財物若有中號碼,則「二星」可得金額每支約5,000元之彩金,「三星」可得金額每支約5萬元之彩金等,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全歸該劉文毅所有,嗣為警持搜索票在上開地址查獲,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另有證人 蔡念廷 、 陳姵如 於警詢時證述,佐以對話紀錄截圖、勘察採證同意書、刑案現場照片、搜索票影本、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物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聚眾賭博等罪嫌。又被告自112年10月起至112年12月12日止,其主觀上係追求一個同一之獲利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賦予單一營利賭博之評價,則每日開獎前,被告接受不特定賭客簽賭下注之各個舉動,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故被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評價上應認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其所犯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是其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且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利1,000元,核屬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
檢察官周韋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
書記官劉晚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