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14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茂鴻選任辯護人黃奉彬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茂鴻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茂鴻於民國111年9月17日17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美濃區龍肚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華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時,應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停車於路口前,禮讓幹道車先行,即貿然進入該路口,適有 林顯銘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中華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時,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即貿然行駛進入該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林顯銘因此受有骨盆骨折、左股骨幹骨折、右橈尺骨骨折、雙下肢撕裂傷、頭部及陰囊挫傷之傷害。
二、被告陳茂鴻於警詢時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已經有注意左右方沒有來車等語,並經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當時係沿上坡路段行駛,因左側有遮蔽物樹叢及告示牌林立,被告左前方可視距離受到限縮,被告才從停止線行駛至相距3公尺處之路緣查看左右已無來車緩緩通過上開路口,因告訴人林顯銘車速過快,被告無充足空間及時間採取適當之迴避措施,被告難以預見、防免車禍之發生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後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於警詢時坦認在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駕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52張、現場監視器暨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共8張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有所過失:
1、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案發時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駕籍資料在卷可佐,被告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2、觀諸卷附監視器影像擷圖,可見被告行經路口時並未停等,佐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有看左右方無來車,緩慢直行,沒有停,過路口一半遭告訴人撞上車輛左後輪等語(原審卷第81頁),顯見被告駕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之路口,並無停車確認無幹道來車,即貿然駛入交岔路口無疑,其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本案復經送請高雄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經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亦同認被告「未依閃光紅燈指示,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同為肇事原因」,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各1份可證(本院卷第61至62、103至104頁),核與本院認定之上開事實相符,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應堪認定。
3、被告及辯護人固以上開情詞抗辯、為被告辯護,然前開規定係藉由交通號誌劃分交岔路口內各道路上車輛之路權先後,課予閃光紅燈號誌之駕駛人須停車、禮讓即將進入路口之幹道車先行之注意義務,以確保其車輛可安全無虞通過整個路口而不會與幹道車發生交通事故。被告行經之路口既為閃光紅燈,其應當知悉此時閃光黃燈路口之來車始具有優先路權,而得先行通過,衡以公共道路上路況多變,於閃光黃燈路口之來車違規未減速慢行之情亦非鮮見,是其理應停車、觀察來車動態,確保其通過路口期間不會影響到幹線道車輛之行駛,始得進入路口,以確保雙方之行車安全。此外,如被告因認在停止線內暫停,視線將遭左側樹叢及告示牌阻礙視線,致其無法判斷來車,其更應駛至可清楚觀看幹道線來車處,並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進入路口,然被告並未暫停即貿然駛入路口,縱使其車速非快,仍已違反前揭規定至明,是被告辯稱已有注意左右來車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稱係因視線遭阻擋始緩慢前進等語,均不足採。
4、另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車速過快,被告難以預見、防免車禍之發生等語。惟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始可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1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未依號誌停車再開,而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難謂被告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縱告訴人亦有超速、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時未減速接近、小心通過之過失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仍不得主張信賴原則而免除其過失責任,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尚不足採。
5、至告訴人行經肇事路口時,超速行駛,且未依閃光黃燈指示,減速接近岔路口,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前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可證,堪信告訴人對本案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然此屬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及告訴人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時應否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尚無礙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說明。
(三)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送往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骨盆骨折、左股骨幹骨折、右橈尺骨骨折、雙下肢撕裂傷、頭部及陰囊挫傷之傷害,有前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堪認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四)至被告固具狀聲請本院開庭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勘驗現場監視器暨行車紀錄器影像,以證明告訴人之機車行經肇事路口時有嚴重超速之情形等情,惟本院已予被告以書狀陳述意見之機會,且依卷內證據已足認定本案事實,經核本案並無開庭調查之必要;至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有所超速之過失情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亦已無調查之必要性,併此敘明。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所辯及辯護人上揭辯護之詞,均不足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以及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且同為肇事原因等情節;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為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否認犯行,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使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孫文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