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5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5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5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栯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罰執聲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栯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栯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同表所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另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被告回覆:同意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有本院函及被告回函在卷可查。準此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暨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功能、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綜合判斷,就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罰金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因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相同而併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部分,非屬聲請人本件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範圍,本院僅就如附表所示各罪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婉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及案號判決日期(民國)法院及案號確定日期(民國)1侵占罰金8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2年6月2日至同年6月3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572號113年1月17日同左113年2月28日2洗錢防制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1年6月23日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579號113年2月21日同左113年4月10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