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審交易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8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莉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莉萱明知其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5月6日10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岡山區維仁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維仁路30巷交岔路口欲進行超車時,本應注意在劃設分向限制線之車道,不得跨越行駛,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更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未注意,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進行超車,適其前方有告訴人 陳佳琪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路口,欲左轉維仁路30巷,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前臂擦挫傷、左手背擦挫傷、左腳踝擦挫傷、左髖、左手及前臂挫扭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過失致人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莉萱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陳佳琪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參,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書記官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