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金訴緝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金訴緝字第7號聲請人即被告 許展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許展維之母因行動不便,近2年復患有糖尿病,皆由被告負責帶看醫生,為求安頓被告之母,願提出保證金新臺幣1萬元及定時至警察局或法院報到作為羈押替代手段,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法定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抑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又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法院當就具體個案情節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暨繼續羈押之必要性。
三、經查: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1、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同法第216、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犯罪嫌疑重大。審酌被告經2次通緝到案,有規避審判之逃亡事實,而有羈押之原因,並考量被害人損害甚鉅,暨被告犯罪情節、人權保障、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審理進度,為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尚無從以具保或其他侵害較小手段替代,而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民國113年4月21日起羈押3月在案。
㈡被告雖執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經本院訊問並綜核卷證
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成立犯罪,並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在案,考量行為人經法院判處罪刑而將面對執行長期自由刑,以逃匿方式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更高,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其因本案第二度遭通緝係逾1年半方緝獲,再參以被告所陳自願提出之保證金數額,尚無從就其涉犯刑責為有效之擔保,且其於113年4月21日為警緝獲歸案時,向警自承住居所不固定,不清楚現住地址在卷,當日於本院訊問時則供稱現住地址為新竹縣○○鄉○○路0段00號,嗣於113年5月30日本院審判程序則改稱羈押前居住在新竹縣○○鄉○○路00號,而無從確認正確居所地址,且自承不太會回戶籍地,而被告所述前開地址,均查無門牌資料一節,有內政部戶政司村里街路門牌查詢結果可佐,為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尚無從以具保或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爰認被告原受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而有繼續羈押必要。又刑事訴訟程序關於羈押被告,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追訴處罰犯罪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本院既認被告原受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而有繼續羈押必要如前,要不因被告所指家庭照顧事由而異此認定。此外,本件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事由,故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薏伩
法官呂典樺法官方佳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書記官林品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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