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69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峯谷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2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龔峯谷犯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龔峯谷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0年間某日起至112年8月7日止,向真實姓名、年級不詳,Line暱稱「全」之人(下稱「全」)取得管理權限後,分別擔任「天下運動賭博網站」(http://www2.sg3688.com)之股東、「雷神運動賭博網站」(http://www.ad768.net)之總監,與「全」共同基於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網際網路賭博之犯意聯絡,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號住處,使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投入資金於「天下賭博網站」、「雷神運動賭博網站」之方式經營今彩539之網路賭博,簽賭方式係由賭客自01至49共49個號碼中,任意圈選號碼,分別下注2星、3星、4星並支付賭金予賭博網站,再核對每星期開獎之今彩539開獎號碼決定勝負,賭客若對中號碼,賭博網站即賠付所定賠率之金額,賭客若未簽中,賭資即歸賭博網站之經營者,龔峯谷則可每月自該賭博網站獲取分紅。
(二)於112年7月31日起至同年8月5日起,以其上址住處做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基於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接受不特定賭客至其住處以口頭下注簽賭地下今彩539。賭博方式以核對今彩539中奬號碼,分2星、3星、4星,每注下注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0元、60元、50元,凡對中所選號碼者,依星數2星、3星、4星,可分別獲得5,300元、5萬7,000元、75萬元之彩金,未簽中者賭金即悉數歸龔峯谷所有。 嗣經警 於112年8月7日10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龔峯谷前揭住處執行搜索,並查獲電腦主機(含螢幕、鍵盤、電源線、滑鼠)1組、今彩539下注帳冊1本等物。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龔峯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本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賭博網頁截圖、被告與「全」及「伍參酒」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下注帳冊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刑法第266條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4日起生效施行,本件被告係自110年間某日起至112年8月7日為犯罪事實一、(一)之行為,其犯行橫跨刑法第266條修正施行前、後,惟被告前述犯行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詳如後述),衡諸上開說明,自應逕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說明。
(二)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第265號判決意旨);又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自不以參加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同時聚集於一處,共同從事賭博行為為必要,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以電話、傳真或網際網路之方式供不特定多數人簽賭之行為,亦可成立。又按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罪。聲請意旨漏未論及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罪,容有未合,應予補充。被告與「全」就犯罪事實一、(一),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處。
(三)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110年間某日起至112年8月7日為警查獲為止,及其自112年7月31日起至112年8月5日止之分別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皆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是於刑法評價上,應均認屬集合犯,俱以一罪論處。又被告分別於上開期間,先後多次賭博財物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相同地點、密接之時間內反覆為之,且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均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重以圖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五)被告前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取不法利益,提供賭博場所聚集他人從事賭博財物行為更參與賭博,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氣,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其就犯罪事實一、(一)與「全」之分工、各次經營及參與賭博之期間、下注之金額、參與之賭客人數及所獲利益等情節;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如無前科之品行,及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前揭各次犯行之時間聯繫緊密,又均係供賭客以「臺灣今彩539」下注簽賭,手法相似,所犯罪質亦屬相同,侵害相同社會法益;兼衡其各次犯行對社會秩序之侵害輕重及應非難程度,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暨刑法第51條所採限制加重原則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扣案之電腦主機(含螢幕、鍵盤、電源線、滑鼠)1組、今彩539下注帳冊1本均屬被告所有,並分別為其從事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用之物等情,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認明確,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對應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所分別明定。被告分別因犯罪事實一、(一)、(二)之犯行,各獲取5萬元、538元之利益等節,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在卷,此部分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對應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上述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孫文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罪刑及沒收1犯罪事實一、(一)龔峯谷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主機(含螢幕、鍵盤、電源線、滑鼠)壹組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一、(二)龔峯谷犯意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今彩539下注帳冊壹本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參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