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22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惠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惠淳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7日1時1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持告訴人 王郁雯 掛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左側後照鏡上之白色安帽,砸擊本案機車之右側後照鏡,致本案機車之右側後照鏡破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王郁雯,因認被告陳惠淳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王郁雯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狄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
書記官林毓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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