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61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哲豪(原名:張勝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哲豪(原名張勝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哲豪於民國112年7月9日6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博愛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明誠二路口欲往右偏駛至待轉區時,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往右偏駛,適 許培菁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此,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前行,二車發生碰撞,致許培菁受有肢體多處挫擦傷、左足摩擦性灼傷、左足兩處撕裂傷(共約3公分)之傷害。
二、被告張哲豪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就本案車禍事故有何過失,辯稱:被告當時係直行準備要到待轉區待轉,本案車禍係告訴人超速、未保持安全距離、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所致,被告殊難注意右後方之車輛,並無過失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騎乘上揭機車與告訴人許培菁所騎乘之上揭機車發生碰撞,而告訴人於車禍後受有肢體多處挫擦傷、左足摩擦性灼傷、左足兩處撕裂傷(共約3公分)之傷害等情,經被告於警詢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及監視器影像擷圖4張等件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有所過失:
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案發時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為憑,被告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
2、就本案案發過程,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當時我由博愛二路外側車道南往北直行,至明誠二路口時,我欲直走駛入待轉區等語,佐以卷附監視器影像擷圖,可見被告於進入肇事路口時,原行駛於該路段外側車道之中央,而告訴人行駛於其右後方,其後雙方發生碰撞之地點則接近道路右側邊線,顯見被告於案發當下,為駛入設於其右前方之機車待轉區,有改變行向往右偏駛之情。而所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其目的係為使駕駛人於行駛之際,留意自身與周遭同向行車者間之間距是否安全,以免因彼此相距過近致生碰撞危險,或遇突發狀況時因相隔距離過短而不及採取閃避、煞車等防免作為致生事故,是前揭規定所規範者,除同向之前後車輛外,亦包含彼此相距甚近之一前一後、左右並立之兩車至明。被告行經肇事路段,欲駛向道路右側之機車待轉區時,依據前揭規範,本應注意與其周遭之車輛均保持適當之間隔,然其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改變行向往右偏駛,致位於其右後方之告訴人閃避不及而與之發生碰撞,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本件復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本件肇事原因之一為被告「岔路口行向右偏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此有前開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核與本院認定之上開事實相符,是被告確有上開過失行為等節,應堪認定。
3、被告辯稱其當時係直行等語,核與前開卷內事證不符,自不足採。又被告固辯稱告訴人超速等語,惟卷內並無足夠事證可供核算告訴人於案發當下之行車速率,本院認尚無法證明告訴人於肇事時之行車速率確實已超過肇事路段之速限,被告此部分辯解,亦不可採。至告訴人行經肇事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前行,致於發現被告改變行向時未能即時反應以防免碰撞,雖亦有過失,且同為本案之肇因,然此屬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及告訴人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時應否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尚無礙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說明。
(三)又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告訴人於案發當日赴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肢體多處挫擦傷、左足摩擦性灼傷、左足兩處撕裂傷(共約3公分)之傷害等情,有前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兼衡被告碩士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其前無因案經法院論處罪行之品行;暨其否認犯行,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使告訴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孫文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