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35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35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黃素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董黃素真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董黃素真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三金」、「貞」之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民國112年初某日起至113年1月11日14時20分許查獲時止,供給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並藉此牟利,本質上具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犯,應各僅論以一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即足。又被告於上開期間,先後多次賭博財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相同地點、密接之時間內反覆為之,且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取不法利益,提供賭博場所聚集他人從事賭博財物行為,並參與賭博,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經營賭場之時間、規模、方式、與「三金」、「貞」之分工及所獲利益、參與賭博之期間、投入之金額等情節;兼衡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及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因本案聚眾賭博之犯行,共賺取約新臺幣1萬元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認明確,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孫文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39號被告董黃素真(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黃素真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三金」、「貞」之成年上游組頭,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董黃素真自民國112年初某日起至113年1月11日14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以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供不特定賭客以LINE下注簽賭,董黃素真再將賭客簽賭之號碼及下注數,以LINE傳送予「三金」或「貞」。其等之賭博方式為:由賭客選擇下注今彩539或六合彩,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下注今彩539者,係以「台灣今彩539」每星期一至星期六開出之號碼做為中獎號碼,如賭客簽中「二星」可得彩金5,300元、簽中「三星」可得彩金5萬7,000元;下注六合彩者,則以「香港六合彩」每星期二、四、六開出之號碼做為中獎號碼,如賭客簽中「二星」可得彩金5,700元、簽中「三星」可得彩金5萬7,000元;如未簽中,則簽賭金悉歸上游組頭所有,董黃素真每注可抽取3元至5元之佣金以牟利。嗣經警於113年1月11日14時20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並扣得iPhone手機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黃素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又被告自112年初某日起至113年1月11日14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其前揭住處經營地下簽賭站,主觀上係基於單一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其所為多次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客觀上具有時間緊密、連續性質,並在同一地點實施犯罪,其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僅成立一罪。另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再被告與暱稱「三金」、「貞」之上游組頭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於經營上開簽賭站期間,共獲利1萬元,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檢察官李明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