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審交易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7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珮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667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程序審理(原案號:113年度交簡字第969號),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賴珮煊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21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高雄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前起駛,並欲左轉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元帝路口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應依據燈號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起駛左轉,並闖越紅燈,進入左營大路由南往北行向之車道,適告訴人 吳鎮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告訴人 隋俞涵 ,沿左營大路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此,吳鎮安見狀緊急煞車因而自摔倒地,致吳鎮安受有雙手、左手前臂、雙膝及左腳二至三度摩擦熱燒傷佔全身總體表面積百分之五等傷害;隋俞涵亦受有左腕挫擦傷併疑似腕骨骨折、左肘及雙膝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是本件既經告訴人吳鎮安、隋俞涵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2份在卷可證,依上述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被告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書記官陳昱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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