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承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字第5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肆參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承諭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惟扣案晶體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沒收銷燬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1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而扣案晶體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11年9月6日草療鑑字第1110800502號鑑定書附卷可參,核屬違禁物無訛,前開毒品外包裝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呂典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書記官陳瑄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