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28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耀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63號、113年度毒偵字第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耀仕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採尿採證同意書、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耀仕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既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併予敘明。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完全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不思澈底戒毒,竟猶在短期內犯本案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有不該;惟念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審酌被告前揭犯行僅相隔約4日、手法相似、罪質亦屬相同,兼衡其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初步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附卷可查,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孫文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欄(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陳耀仕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陳耀仕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前毛重壹點零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63號113年度毒偵字第551號被告陳耀仕(年籍詳卷)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耀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絕毒品,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113年3月16日0時許,在友人 陳宗志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另案偵辦)位於高雄市○○區○○巷0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涉竊盜案件,於113年3月16日11時15分許,為警在陳宗志上開住處,依法執行搜索,見陳耀仕將陳宗志所有之吸食器1組放在陽台,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於113年3月20日9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軍校路某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20日11時50分許,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巷00○0號前,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安非他命1包(毛重1.09公克),復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耀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2次排放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R113139)、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R113139)、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113Q120)、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3Q120)及現場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並有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安非他命1包(毛重1.09公克)扣案為憑,足見被告於上開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
檢察官李廷輝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