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17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竤奎(原名:邱泰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4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竤奎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蔡○婕」均更正為「蔡○緁」;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致蔡○碩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經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右側近端脛骨骨折經石膏固定、左股骨傷口癒合不良經清創及在縫合手術、蔡○緁受有軀幹鈍挫傷等傷害」應補充為「致邱竤奎附載之蔡○碩(104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經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右側近端脛骨骨折經石膏固定、左股骨傷口癒合不良經清創及在縫合手術、蔡○緁(106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受有軀幹鈍挫傷等傷害」;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告訴代理人蔡○綸」應更正為「告訴人蔡○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邱竤奎案發時未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被告之駕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為憑,惟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對前開道路交通規則自不得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行經肇事路段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致其自撞路旁分隔島之橋墩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而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致其附載之被害人蔡○碩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經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右側近端脛骨骨折經石膏固定、左股骨傷口癒合不良經清創及在縫合手術之傷害、被害人蔡○緁受有軀幹鈍挫傷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蔡○碩、蔡○緁所受上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業經修正並自民國112年6月30日施行,原條文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係規定「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舊法則規定「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以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案發時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如前述,其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上述過失造成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致被害人2人受有前揭傷勢,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三)又被告以1過失傷害行為致被害人2人受傷,係以一行為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即足。
(四)審酌被告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未能遵守交通規則駕車,影響其他用路人安全,更致生本案事故,使被害人2人無端蒙受身體之不適及生活上之不便,可見被告過失情節及所生損害均非輕微,有相當之危險性,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五)又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因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2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被害人2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固坦承犯行,惟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即被害人2人之父蔡○綸(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達成調解、和解,致被害人2人所受損害尚未能獲得彌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孫文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就告訴人、證人之姓名逕行隱匿)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4001號被告邱竤奎(原名邱泰勝)(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竤奎明知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仍於民國112年4月30日1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蔡○碩、蔡○婕,沿高雄市左營區翠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1486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而貿然前行,並自撞路旁分隔島之橋墩,致蔡○碩受有左侧股骨幹骨折經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右側近端脛骨骨折經石膏固定、左股骨傷口癒合不良經清創及在縫合手術、蔡○婕受有軀幹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碩、蔡○婕之父蔡○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邱竤奎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2)告訴代理人蔡○綸於警詢時之指訴,(3)證人豐○綺(原名豐○珊)於警詢時之證述,(4)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及行車紀錄器照片3張,(5)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6)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7)談話紀錄表,(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9)被告駕籍資料查詢1份,
(10)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等資料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經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0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又被告一過失傷害行為,致告訴人蔡○碩、蔡○婕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以一過失傷害罪嫌論處。另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
檢察官張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