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97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97號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凱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18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108號;併案案號:同署114年度偵字第53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案係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李凱益並未上訴,而檢察官僅就被告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闡明確認在卷(見本院卷第84-85、95頁)。是本案檢察官上訴僅就原判決對被告刑之部分一部為之,至於其他部分(即犯罪事實、罪名、沒收、不另為無罪諭知等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及其他被害人遭詐騙總額高達120萬2000元,對於他人財產權之侵害甚鉅,又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或其他被害人達成調解,抑或得到渠等之諒解,更遑論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失,難認其具有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萬元,實不足以反映被告之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亦無從對詐欺犯罪行為產生嚇阻效果,有量刑過輕之虞,亦難與一般人民法律感情相契合,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

三、經查:

(一)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合於法律規定之範圍,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而濫用其裁量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二)查,被告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原判決已有說明(見原判決第7-8頁)。又原判決係審酌被告正值盛年,具謀生能力,竟任意將本案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供本案帳戶供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騙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告訴人7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犯意,僅供承有交付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損害,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另酌被告之學歷、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則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等之損失及被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之情,已在原判決對被告量刑時作為量刑之因子,予以審酌。又原判決對被告所處之刑,係於法定刑度內而為裁量,已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實務上就此等犯罪所量刑處之刑,尚無過輕之處,亦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    

四、綜上,本件檢察官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朝文移送併辦,檢察官張芳綾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宇軒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蕭于哲

                   法 官 吳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