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604號
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汪逸謦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12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5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汪逸謦處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僅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上訴,其餘部分沒有上訴(見本院卷第44、45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原判決就被告汪逸謦所犯如其事實及理由欄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檢察官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所處之刑,雖有說明科刑之理由,固非無見。惟按: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量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自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又所謂「一切情狀」,指全盤情形而言,包括刑罰目的之考慮、刑事政策之取向、犯罪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在內;是量刑之輕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等情狀以為綜合之判斷。⒉查,檢察官起訴書就刑之主張,已具體表明:被告有多筆加重詐欺等前科紀錄,被告因涉嫌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向法院聲請羈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押字第386號),足認被告無視法治,嚴重侵害不特定多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對社會危害甚鉅,惡性重大,從重量刑等旨。而被告確有相同之加重詐欺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3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以及尚有其他加重詐欺案件經起訴分別繫屬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益見被告一再違犯,其惡性非輕,與檢察官之求刑主張相符。然原判決就此僅於科刑理由中載敘:兼衡其素行及起訴檢察官對科刑之意見等語,顯然並未就被告上開行為與前科之關聯性、刑罰之感應力等情為具體審酌判斷。再者,被告是參與詐欺組織犯罪,並依所參與而分擔取款手(收水)工作,再轉交與詐欺集團指定之成員之層轉款項洗錢行為,已為原判決事實所確認。被告所參與之行為,係國際公約明訂應予打擊之跨國有組織犯罪(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2條參照),則有關刑罰之裁量,應適當考慮震懾此種犯罪之必要性(同公約第11條第1項、第2項參照),法院對此類犯罪,自應全面斟酌其集團整體犯罪之法益侵害程度及被告參與犯罪之時間、分工、犯後態度及犯罪所得之不同,科以相當之刑。以被告行為時青壯,僅因貪圖獲利,即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可見其好逸惡勞,且被告為多次層轉款項之行為被訴追數罪,更可見其一再違犯之惡性。原審就此僅於科刑理由中載敘:被告未能思尋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甚值非難,參酌其於集團內之分工角色及重要性等語,顯然未就上開社會對本件詐欺組織犯罪刑罰之目的、處罰之期待等情狀具體考量。且本件係以假投資為詐欺手法,因此才能向告訴人詐騙,並由被告出面擔任收取投資款之專員,而詐得共計新臺幣(下同)1,560萬元之鉅額現款,亦為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則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係以行為態樣而定之加重法定刑,對於本件之高額詐欺犯罪結果,顯然無法全面評價其行為之惡性及真正發揮遏止效果。原審理由就此僅載敘:告訴人受騙金額等語,顯然未就此情狀具體審酌,以致仍以現行加重詐欺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基準,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一般人之觀念而言,均會認為未予以充分評價,且不足以使被告心生警惕。⒊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謫原審量刑未能充分評價被告之行為罪責,認不符合罪刑相當等情,非無理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自應予以撤銷改判。
三、被告就洗錢、加重詐欺等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其因本案詐欺犯罪獲取之報酬為10,000元,已為原審所是認。被告已然明知此情,且以被告有如前述相同加重詐欺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自已知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法律規定,被告自得衡量利害得失後,依其個人選擇決定是否為之,惟迄本院宣示判決前,被告仍未「自動繳交」該犯罪所得,被告所為,實與上開要求被告主動積極以彌補被害人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之立法意旨不符,自無從邀上開減輕其刑之寬典。至被告符合行為時洗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有利減刑事項,於量刑時併予為有利之因子。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齡,具有透過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為獲取報酬,竟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將詐欺贓款上繳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查緝之難度,參酌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有如前述一再違犯之行為經追訴,其素行非佳,主觀違犯之惡性非輕,本件係投資詐騙,詐得告訴人前揭鉅額現款,被告行為造成損害甚鉅,迄今尚未為任何填補損害之行為,且以被告一再擔任車手收取現款,本件又是被告出面收取鉅額現款,可見其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非輕,才能獲取信任擔任本案收取現款之重要獲利來源角色,併參酌檢察官起訴書之求刑意見,實應責罰相當,但念及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均自白(並有如前述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減刑有利量刑因子),以及於集團內之車手分工角色,暨被告自述大學在學中之智識程度、家中成員、婚姻及工作狀況暨有無需扶養人口(見原審卷第38頁,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按想像競合輕罪釐清作用,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得適度審酌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經競合輕罪之一般洗錢罪,雖有應併科罰金之效果,惟衡諸本案宣告之制裁,係有相當期間之人身拘束刑罰,應已足使刑法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產生作用,認無再予併科罰金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提起上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許泰誠
法 官魏俊明
法 官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