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823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823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林駿憲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23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9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按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抗告意旨略以: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目的在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抗告人甲○○(下稱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形式上固未逾越外部界線,惟抗告人所犯多件加重詐欺案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相同,犯罪時間相近,僅因承辦時間不同導致分案處理,對抗告人不利,原裁定處罰遠高於同類型犯罪,抗告人應僅受相當於裁判上一罪之科刑,故應予酌減,原裁定難令抗告人甘服,請給予抗告人合理、公平之裁定,重新酌定較輕之刑等語。

三、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犯詐欺等罪,經法院判處如其附表(下稱附表)各編號(下稱編號)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又附表所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原審法院,則原審法院自有管轄權。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審酌抗告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抗告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抗告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抗告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暨法律所規定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線等;復審酌抗告人參與集團性詐欺犯罪,依卷附判決附表編號2至6之犯行,被害人過失之金額高達5百餘萬元,抗告人雖有與部分被害人和解,但所造成之總體損害非輕,原裁定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既在定應執行刑各罪中之最長期以上,各罪合併之刑期以下,並未逾越法律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經核尚無違誤。

四、抗告意旨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制度、抗告人所犯多件詐欺案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相同,犯罪時間相近,承辦時間不同導致分案處理等情,抒發個人見解,並認其他案件定刑較輕,請求重新酌定較輕之刑。惟個案裁量情節不同,無法相互比較,抗告人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何違法或不當,對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自己主觀之意思而主張原審定刑過重,顯不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加重詐欺未遂罪

加重詐欺罪

加重詐欺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12年7月11日

112年7月6日

112年6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587號

嘉義地檢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528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士林地院

嘉義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23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863號,應予更正)

113年度金訴字第190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699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27日

113年5月9日

113年6月1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士林地院

嘉義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723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863號,應予更正)

113年度金訴字第190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69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月11日

113年6月21日

113年9月10日

備註

編  號

4

5

6

罪  名

加重詐欺罪

加重詐欺罪

加重詐欺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罪日期

112年6月20日

112年7月4日

112年6月14日及同年月2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1978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9532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315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29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309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50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13日

114年1月6日

114年2月7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案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294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309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50號

判決日期

113年12月19日

114年2月26日

114年3月19日

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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