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640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40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林信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年度執聲字第11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信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時,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以最重之宣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之總和為上限,併有一絕對限制上限之規定,其理由蘊含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信辰因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三、經查:

(一)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固包括數罪中最後一個審理犯罪事實並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在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針對判決之刑之一部上訴時,雖第二審法院之審判範圍不及於未經上訴之第一審所為論罪部分,惟第二審法院既須就該刑之一部為實體判決,其對科刑資料之調查、審判範圍,除包括具有「犯罪行為人屬性」之一般科刑事實外,亦及於與被訴事實或其密切關聯而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犯罪情節事實」(又稱「關聯情節事實」)在內,例如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事實之有無,以及犯罪時間、地點、手段、身分、機會、侵害之法益或行為時之特別情狀等各情,均屬科刑時應予調查、審判之犯罪情節事實,始能對行為人侵害法益行為之不法與罪責內涵,為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是以,上開「數罪中最後一個審理犯罪事實並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法院」,自包括最後一個審理科刑事實並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法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26號裁定參照)。本件檢察官聲請本院就附表各編號(下稱各編號)所示關於受刑人業經判決確定各罪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編號5所示案件,受刑人明示就第一審之刑上訴,不及於第一審所認定之事實、論罪及宣告沒收部分,有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28號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惟該第二審既就具犯罪行為人屬性之「一般科刑事實」,及「犯罪情節事實」等科刑資料予以調查、審判,依上開說明,自係「數罪中最後一個審理犯罪事實並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法院」。是本件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受刑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編號1、2、3、5所示之罪,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編號4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同意檢察官聲請就各編號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按,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另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3日內),前開本院通知受刑人表示意見之函,於114年6月30日送達至受刑人位於嘉義市○區○○路00巷0號2樓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於同日將該通知函寄存送達於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等情,有本院刑事庭函稿、送達證書在卷可查,然受刑人迄未向本院具狀或以書面表示意見,此有本院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是本院於裁定前,業已適當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保障受刑人程序權益。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受刑人所犯如各編號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為103年11月21日起至105年7月5日間、類型(加重詐欺取財、轉讓第二級毒品等罪)、態樣、侵害法益、情節及行為次數,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考量編號1至4所示各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2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