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3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33號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靜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94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4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確表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筆錄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1、108頁),因此本案僅就被告上訴部分加以審理,其餘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數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自偵查起至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且被告因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使用原因,並非傳統典型因求職、借貸始提供帳戶,反係貪圖無本之高額利潤而將帳戶交給不詳之人使用,其動機更屬卑劣;另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告訴人損失,難認被告有何悔悟之意,衡諸被告犯罪手段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原審僅就被告量處有期徒刑6月之刑度,容有量刑過輕之情,除輕啟被告僥倖心態外,亦不足以收懲儆之效,無法反應詐欺行為之嚴重性,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所處之刑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量刑審查
㈠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於法定範圍內得依職權為合義務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科刑輕重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㈡經查:
⒈原判決已敘明於具體審酌被告之年紀、為本案行為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之前科素行、專科學歷之智識程度、非居於主要角色之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自陳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與被害人無特殊關係、否認主觀犯意之態度、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錢數額,以及其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1日。
⒉原審上開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詳為考量,兼顧被告有利及不利(含上訴意旨所指未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損害)等情事,所宣告之刑亦於法定刑範圍酌予量刑,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或偏執一端等裁量權濫用之瑕疵。告訴人於請求檢察官上訴時,雖指摘被告曾經受騙,應熟悉詐騙集團詐騙手法,豈會毫無警覺等語,然觀諸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除本案外,其他前案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39號,而依該判決書所載,被告係於113年10月16日,一次提供4本帳戶,含本案之郵局帳戶(見本院卷第87至101頁),足見被告於交出本案郵局帳戶之前,並無告訴人所稱,有曾經受騙之經驗,猶不顧可能造成之損害而為本案犯行等漏未量刑評價之事由,告訴人此部分指訴,應屬誤認,附此敘明。
⒊綜上所陳,原判決量刑核屬妥適,檢察官上訴,對原審判決為任意之指摘,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