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670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70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歐陽效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2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歐陽效合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歐陽效合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5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聲請書誤載部分更正如附表所示),且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均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裁判確定前所犯,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5罪,均為財產犯罪,其中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3罪,分別為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其等犯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及所侵害法益均相似,彼此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而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分別為侵占罪、竊盜罪,彼此間行為態樣及手段均不同,亦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3罪不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不高;並參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3罪曾經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85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而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4罪曾經本院114年度聲字第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該刑事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1至45、61至75頁),且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侵占罪

竊盜罪

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07年7月間某日

110年12月間某日

111年1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774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090、1091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774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090、109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317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858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858號

判決日期

112年6月1日

113年9月30日

113年9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317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858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858號

確定日期

112年7月11日

113年9月30日

113年9月30日

備註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4383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970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970號

編號2至4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編號1至4經本院114年度聲字第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更字第297號(已執畢)

編      號

4

5

(本欄空白)

罪      名

詐欺得利罪

詐欺取財罪

(本欄空白)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本欄空白)

犯 罪 日 期

111年4月2日

112年1月10日、2月間某日、3月17日、4月14日

(本欄空白)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774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090、1091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864、50573、56825、57924號

(本欄空白)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本欄空白)

案  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858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2249號

(本欄空白)

判決日期

113年9月30日

114年4月2日

(本欄空白)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本欄空白)

案  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858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2249號

(本欄空白)

確定日期

113年9月30日

114年4月2日

(本欄空白)

備註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970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6881號

(本欄空白)

編號2至4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編號1至4經本院114年度聲字第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更字第297號(已執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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