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553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53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余聲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9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聲賢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聲賢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471號裁定意旨參照)。此外,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如附表所示各罪均於如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10年8月30日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1、6、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惟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附卷可參(見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553號卷〈下稱聲字卷〉第13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罪,係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類型相仿,且犯罪時間相近;又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均為施用毒品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2罪,係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3所示2罪,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類型、行為態樣及手段皆屬雷同,且犯罪時間僅相隔約2個月;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5、6所示之罪,各為非法持有子彈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幫助洗錢罪,與上開詐欺、毒品相關犯罪之犯罪類型、手法迥異,犯罪之動機、目的亦均有別,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另斟酌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即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有期徒刑5年4月以下)及內部界限(即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加計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1年5月,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4年5月),再就上開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並參酌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希望從輕量刑等語(見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陳述意見狀」,聲字卷第13頁、第163頁),復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但因與如附表編號1、6、7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至如附表編號4、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均有併科罰金,惟此部分罰金刑,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抗字第1323號裁定定應執行罰金6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嗣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1335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有上開各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聲字卷第17至30頁、第125至126頁),是如附表所示其餘各罪所處之刑既無罰金刑,本件自無必要再就罰金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佐以檢察官係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然未就罰金刑部分一併聲請之,此觀本件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自明(見聲字卷第7頁),則罰金刑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自非本件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末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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