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370號
原告 陳智皓
被告 劉家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61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原告聲明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任何陳述。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有損害之人,固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賠償,惟其提起須以刑事訴訟繫屬於法院為前提,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被告劉家龍被訴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61號),業經被告於民國114年7月31日本院審理程序時當庭撤回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佐。是本案之刑事訴訟程序部分既經被告撤回上訴而告終結,則本件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即失所附麗,難以單獨合法存在,與於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後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相同,揆諸上開條文及最高法院見解,本件原告之訴已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於原告是否另循「民事訴訟」途徑,向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以為救濟,則與本案判決駁回無關(不受被告撤回本案刑事上訴所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