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22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簡上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757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0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4年2月27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757號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被告不服而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確認上訴範圍,稱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表明未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98-99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部分。因此,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罪名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三、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漏未審酌被告僅係初次參與詐欺犯罪,亦非直接施以詐騙之人,犯罪情節輕微,且本件為未遂犯,卻量處有期徒刑10月,僅較既遂犯減輕2月,有失比例。又被告除本案之犯罪行為外,並無其他詐欺犯罪尚待偵查、判決,係偶然參與詐欺犯罪。再者,被告於偵查中已羈押數月,所剩之刑期甚短,倘因此令被告入監服刑,有可能沾染惡習,誤交損友,且一般大眾對入監者多有偏見,造成受刑人出監後,難以再次融入社會之困境。請撤銷原判決並從輕量刑云云。
五、經查:
㈠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因員警介入始未能得手,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時就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均自白,又無犯罪所得,自無繳回問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㈢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均已於偵查及審理時自白不諱,原各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就此等得減輕其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該等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六、又查: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多年來我國各類型詐欺犯罪甚為猖獗,與日遽增,詐欺手法層出不窮,令民眾防不勝防,嚴重侵害國人財產法益,更影響人與人之間彼此之互信,此種犯罪類型實已害及正常金融秩序及民生利益,令國人深惡痛絕。而被告智識正常,四肢健全,具謀生能力,竟為自己私利,圖求快速獲取財物,卻不思依循正途獲取金錢,參加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監控手,分擔犯罪計畫之部分行為,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危害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次詐欺集團擬向告訴人收款之數額高達新臺幣193萬元,幸因收款車手 余武祥 察覺異狀而報警,配合警方辦案,告訴人始未受有財產損失,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並衡酌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內犯罪分工程度,於警詢及偵查時否認犯行,供詞避重就輕,惟於偵查中原審羈押訊問時已坦認犯行,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自白犯罪,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暨被告於原審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原審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本院認原判決關於本案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失衡、裁量濫用之情形,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之理由,已為原判決審酌時作為量刑之參考因子,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難認有據。
㈡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莊榮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