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交上訴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訴字第516號

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侯德人

上訴人

即被告曾清義

選任辯護人 劉陽明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字第93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21號、第78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曾清義緩刑貳年。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後,僅被告針對原審宣告之「量刑」上訴,請求本院從輕量刑(本院卷第141頁審理筆錄參照),因此,本案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證(見警卷第21頁),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原審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三、駁回檢察官及被告上訴的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的量刑,已經說明是審酌:被告上開過失犯行,令被害人家屬承受驟失至親之痛苦,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於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表示為肇事者而自首,兼衡被告本案的過失責任程度(經鑑定結果為肇事次因),及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非輕,被告在原審未能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乃因彼此對於損害賠償之金額未能達到共識,被告前未曾有其他犯罪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稱良好,暨被告自陳的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04頁)、告訴人即被害人配偶之意見(見交訴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㈡檢察官雖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被告雖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然查: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就被告的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且與被告犯行的情節相當,並無過輕或過重之虞,檢察官、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未曾因任何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本次一時過失犯罪,犯後坦承犯罪,且於本院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已經依約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及告訴人陳報的匯款收據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1、157、159頁),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曉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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