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3年度嘉簡聲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嘉簡聲字第70號
聲 請 人  王國成
相 對 人  陳宗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叁佰元,及自本裁
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依第一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
以103年度嘉簡字第201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
負擔。經審核聲請人提出之費用單據並調卷核閱,因系爭訴
訟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4,300元,並已由聲請
人預納,爰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
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蕭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書記官孫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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