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207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207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劉國銘
複代理人  徐顯榮
被   告  余政鴻
被   告  朱秀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陸佰貳拾捌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陸佰貳拾捌元
為原告供擔保後,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余政鴻前就讀修平技術學院時,邀被告朱秀
枝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就學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
(下同)80萬元,並自民國98年11月27日起陸續申辦撥款動
用,借款本金共計為147,628元,雙方約定自被告余政鴻該
教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日起,開始攤還本息。
詎余政鴻自102年11月30日起未依約償還本息,依約已喪失
期限利益,原告於103年4月30日轉列催收款項,依約除應按
當時基本放款利率為1.83%另加年率1%固定計算後之利率為
年息2.83%計算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利
率之10%,超過6個月者,則應按上開利率之20%,加計違約
金,余政鴻迄共積欠原告貸款本金147,628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及違約金,朱秀枝為連帶保證人,亦未依約清償,爰
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金額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1份、撥款通知書3份、就學貸
款放出查詢單1紙、利率資料1紙、逾期放款催收記錄卡1紙
為證;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
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准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75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
一審裁判費1,55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85條第2項,命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田雅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餘欠金額│利息起迄日│利率│違約金起迄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號│(新臺幣)│││││
├─┼─────┼─────┼─────┼────────┼─────────┤
│1│147,628元│102年10月│年息1.83%│102年12月1日起至│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30日起至││103年4月29日│,按上開利率10%,│
│││103年4月29│││逾期超過6個月者,│
│││日止│││按上開利率20%算違│
││││││約金。│
││├─────┼─────┼────────┤│
│││103年4月30│年息2.83%│103年4月30日起至││
│││日起至清償││清償日止││
│││日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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