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6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6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60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陸仲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1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陸仲銘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陸仲銘因犯偽證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偽證等如附表所示5罪,業經最高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679號解釋可資參照。是受刑人所犯數罪中,其一不可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其餘各罪縱符合易科罰金之條件,在定執行刑後,仍不得宣告易科罰金。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3、
5號所示之罪,雖符合易科罰金之要件,然既與不得易科之如附表編號4號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揆諸前揭解釋意旨,本件執行刑仍不得易科罰金,允宜敘明。至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中另有併科罰金部分,既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併予執行,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育珍附表:
┌────────┬─────────┬─────────┬─────────┐│編號│1│2│3│├────────┼─────────┼─────────┼─────────┤│罪名│恐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4月,併科│有期徒刑3月││││新臺幣100,000元││├────────┼─────────┼─────────┼─────────┤│犯罪日期│98年4月23日│自不詳時間起至98年│100年5月31日下午││││4月23日│2時50分許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偵查機關│桃園地檢98年度偵字│桃園地檢98年度偵字│桃園地檢100年度毒││年度案號│第9682號│第9682號│偵字第3706號│├───┬────┼─────────┼─────────┼─────────┤││法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桃園地院││├────┼─────────┼─────────┼─────────┤│最後│案號│100年度訴緝字第19│100年度訴緝字第19│100年度桃簡字第││││號│號│2079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0年4月29日│100年4月29日│100年9月2日│├───┼────┼─────────┼─────────┼─────────┤││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判決│案號│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日期│100年6月1日│100年6月1日│100年10月11日│├───┴────┼─────────┴─────────┴─────────┤│備註│⒈編號1至3號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20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編號│4│5│以下空白│├────────┼─────────┼─────────┼─────────┤│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證││├────────┼─────────┼─────────┼─────────┤│宣告刑│有期徒刑7年2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98年10月27日前2、│99年2月9日││││3日內│││├────────┼─────────┼─────────┼─────────┤│偵查機關│桃園地檢98年度偵字│桃園地檢100年度偵│││年度案號│第23586號│字第25312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桃園地院│││├────┼─────────┼─────────┼─────────┤│最後│案號│99年度上訴字第3603│101年度訴字第439│││││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0年8月5日│101年7月13日││├───┼────┼─────────┼─────────┼─────────┤││法院│最高法院│同上│││確定├────┼─────────┼─────────┼─────────┤│判決│案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01年度訴字第439│││││2960號│號│││├────┼─────────┼─────────┼─────────┤││確定日期│101年6月14日│101年8月3日││├───┴────┼─────────┴─────────┴─────────┤│備註│⒈編號1至3號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20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瑞芬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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