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再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2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義峻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29條條所明定,此項聲請再審程序之欠缺,非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祇能另行依法聲請;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次按再審程序對於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聲請再審之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且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之規定,亦非在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最高法院71年臺抗字第337號判例意旨及81年度臺抗字第17號、88年度臺抗字第4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林義峻雖對於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12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然並未附具上開案號確定判決之繕本或其他任何證據,有再審聲請狀在卷可稽,是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於法未合,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釱任
法官戴嘉清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