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21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仲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291號)及移送併辦(101年度偵字第115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何仲晟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何仲晟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知悉其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供他人使用,恐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意之確信,但仍以縱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0年12月間某日,在桃園縣新屋鄉某處,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地點,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嗣附表所示被害人等人驚覺受騙,分別報警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 李忠 禧、 徐清 發等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且有上開兆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三信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供其詐騙被害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所為,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以交付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一幫助詐欺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恐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他人財物,竟仍未經詳細查證,任意將其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非是,復兼衡被害人等人所受之損害、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已賠償被害人 李忠禧 所受損害及被害人 徐清發 願意無條件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認其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業已賠償被害人李忠禧所受損害,被害人徐清發願意無條件原諒被告,且被害人2人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等在卷可查,本院認被告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被告所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因被告已交付詐欺集團使用,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刑事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地點│金額│││││││(新臺幣)│├──┼────┼─────┼─────┼────┼─────┤│1│李忠禧│於100年12│100年12月│臺中市西│3012元││││月21日晚上│21日晚間7│屯區河南│││││某時,撥打│時9分│路2段45│││││電話予李忠││8號之三│││││禧佯稱之前││信銀行│││││在網路購物│││││││付款時,誤│││││││簽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前往ATM│││││││自動櫃員機│││││││操作,以便│││││││取消扣款,│││││││致李忠禧陷│││││││於錯誤││││├──┼────┼─────┼─────┼────┼─────┤│2│徐清發│於100年12│100年12月│桃園縣觀│29989元││││月21日晚上│21日晚間8│音鄉濱海│││││某時,撥打│時23分│路某處便│││││電話予徐清││利商店│││││發佯稱之前│││││││在網路購物│││││││付款時,誤│││││││簽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前往ATM│││││││自動櫃員機│││││││操作,以便│││││││取消扣款,│││││││致徐清發陷│││││││於錯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