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19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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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1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198號聲請人 邱清源 相對人 邱來春 關係人 邱木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邱來春(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邱清源(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邱來春之監護人。
指定邱木林(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邱清源係相對人邱來春之兄。相對人自出生後因高燒致智能障礙,雖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現已顯然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視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9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相對人之兄即聲請人邱清源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若鈞院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3規定為輔助宣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監護宣告同意書、相對人殘障手冊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本院於鑑定機關即迎旭診所鑑定醫師 江淑娟 前點呼並勘驗相對人,相對人坐輪椅,相對人對點呼姓名及詢問年籍、在場人等事項均無反應,旋由鑑定醫師江淑娟為初步鑑定認:相對人缺乏一般語言了解,且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參見本院民國101年8月8日訊問暨勘驗筆錄)。另參酌迎旭診所出具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 邱員 (即相對人)幼兒時期,疑因腦膜炎與持續高燒,導致腦功能嚴重受損,之後發育與認知功能即明顯落後,始終未能發展語言能力,未曾接受教育,領有重度智能殘障手冊。101年8月8日根據親自診視個案,邱員可自由行走,個人衛生在專人協助下,尚可維持基本衛生,可自行進食三餐,但無言語或肢體言語表達。經精神狀態檢查:邱員意識清醒,外觀尚整潔,注意力不佳,態度無法合作。表情平淡,對叫喚及問話完全無反應,也缺乏任何語言或肢體言語之溝通,行為略顯遲緩,常有抽拔毛巾纖維之重複動作。邱員對於思考、知覺、判斷力、身體抱怨、定向感、病識感等完全無法接受評測,顯示其認知功能已嚴重受損,無處理個人事務之能力。其精神狀態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鑑定結論:邱員目前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即過去所謂已達到「心神喪失」之程度等語,有該診所10
1年8月9日迎旭祥監宣字第101188號函暨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本院囑請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對相對人監護宣告事件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略以:(一)聲請監護宣告之原因:相對人領有極重度智障身障手冊,心智障礙致自主處理相關事務之能力顯有不足,需他人提供適當之照顧與協助。聲請人(即相對人之三哥)表示,約自相對人母親往生後,聲請人則與相對人之二哥每月輪流照顧相對人,近期因考量聲請人與相對人二哥皆年紀漸長、且各自之成年子女們亦已逐漸各自成家立業等相關個人與家庭因素,而已計畫於本月將相對人送往位於桃園市○○路之「莨璟護理之家」受長期機構式照顧,因有身障相關托育養護津貼可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為協助相對人辦理郵局帳戶開戶事宜以利福利津貼款項核撥,故提出本案之聲請。(二)相對人排行老么、未婚、未曾就學與就業,過去相對人之父母親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約於相對人母親往生後,即由聲請人與相對人二哥負起照顧相對人之責,相對人則每月輪流與聲請人或相對人二哥同住,關係人邱木林(即相對人之大哥)則主要負責照顧相對人的父親。聲請人表示,近期即會將相對人安置於桃園市○○路上之「莨璟護理之家」由機構提供適當之照顧協助。未來相對人入住「莨璟護理之家」每月之安置費用約新臺幣(下同)兩萬六千元,聲請人表示此筆安置費用預計申請相關托育養護津貼支付之。(三)聲請人擬擔任本案監護人,為相對人之三哥。聲請人已退休,以存款支應家中每月約兩萬至兩萬五千元之生活開銷與相對人所需之照顧費用。聲請人自述名下有存款,與居住所即戶籍地之公寓一間約30坪,無任何貸款與負債。(四)關係人邱木林,擬擔任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相對人之長兄。關係人邱木林自述家中開銷、同住之相對人父親的生活照顧費用及相對人父親過去為維持家中生計而產生之負債,目前皆由關係人邱木林之成年子女負擔。(五)需求與建議:相對人為領有極重度智障身障手冊之人,具自主行動能力,但未能以言語或肢體作適切之自主意思表示,心智障礙,部分日常生活起居事項仍無法自理,需他人提供協助或檢視。聲請人為協助相對人辦理郵局開戶事宜以利社會福利津貼補助款匯入,故提出本案之聲請。本案之聲請人為相對人的三哥,關係人邱木林為相對人的大哥,相對人每月輪流與聲請人或相對人二哥 邱壽山 同住,聲請人與邱壽山兩人皆為相對人的主要照顧者,並輪流支付相對人每月之生活照顧費用。相對人父親 邱創朝 、二哥邱壽山、大姐 邱春美 皆以書面表示知曉且同意此案,並選定聲請人邱清源為監護人人選、關係人邱木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經訪視聲請人邱清源具擔任監護人意願、關係人邱木林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聲請人與關係人邱木林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此有該公會101年7月30日桃姚字第101346號函暨桃園縣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監護宣告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四、綜核以上全情並參酌上揭訪視報告內容,本院考量聲請人係相對人之胞兄,且長期即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亦明確表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之積極意願,復無不適任監護人之消極原因,是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屬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關係人邱木林係相對人之長兄,與聲請人共同擔負照護相對人之責,並具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是併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邱木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邱來春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邱木林,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監護宣告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書記官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