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家暴恐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145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照春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恐嚇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100年度苗簡字第96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調偵字第1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邱照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邱照春(下稱被告)認罪,請求法院判緩刑等語。
三、經查:被告上訴後,對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所科處之刑度均無爭執,且均表示認罪,僅希望可以給予其等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9頁正背面、25頁背面、26頁),是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其犯後已與告訴人 邱仕男 達成和解,有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16-1頁),告訴人並當庭陳稱:「(問:若判被告緩刑,是否同意?)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其所受原審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四、再按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此項緩刑宣告時,得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事項;又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告訴人之姪子,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本件被告對告訴人故意實施恐嚇之不法侵害行為,乃屬家庭暴力之範疇,而成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經核屬家庭暴力罪。是依前開說明,本件被告既係犯家庭暴力罪而受上開緩刑2年之宣告,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若違反此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者,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以資儆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許蓓雯法官林大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雙全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