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2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202號聲請人 張世益 相對人 張清裕 關係人 張憶婕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張清裕(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張世益(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清裕之監護人。
指定張憶婕(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女,相對人自民國
100年04月22日起,因腦中風經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張世益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張憶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命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監護開始後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鈞院。若鈞院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之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並指定張清裕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殘障手冊影本、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及監護宣告同意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陳稱聲請本件目的係因相對人目前意識不清,無法處理自己事務,故聲請本件。經本院會同鑑定機關即 陳炯旭 診所之鑑定醫師陳炯旭前往相對人現住院之新永和醫院病房內探視相對人,經連續呼叫相對人姓名,相對人無反應,現躺臥在床無法起身,亦未曾以眨眼或揮動身體部位表達需求,此有本院101年7月25日訊問筆錄可稽。另參酌陳炯旭診所出具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 張員 (即相對人)出生發育史未知。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職業為務農。個性內向,人際關係尚可。過去有抽煙的習慣,已經戒除十餘年;有社交性飲酒、否認違禁藥品使用之習慣。9年多前已被診斷有高血壓,並未規則接受治療。
張員於9年前第一次發生腦中風,當時意識喪失而被送至長庚醫院,後續有左側半癱之情形,可以自行坐輪椅移動,自行以湯匙進食家人準備好的東西,可以自己切換電視頻道觀看,並與鄰居互動,但是洗澡、大小便需人協助。這樣的狀況持續,並於92年9月18日開立肢體殘障、重度之殘障手冊。到100年4月,張員出現四肢僵硬表現,而於長庚醫院住院50餘天,被告知為癲癇。出院回家後,張員已無法言語,無法認得親近家人,無法自行移動須躺床,生活完全無法自理,需外籍看護工照顧。100年8月,張員又因意識喪失被送至楊梅天成醫院,被告知為腦中風,並接受住院治療,診斷為:1.左側中大腦動脈梗塞。2.陳舊性右中大腦動脈梗塞併腔隙性腦梗塞。3.高血壓性心臟病。4.右側顳葉--枕葉顱內出血併水腦。5.肝功能異常。6.泌尿道感染,此次於101年4月30日入院至今,張員之病況自100年8月至今,未有明顯改善。理學檢查方面:眼睛可以自發性張開。有氣切,需仰賴呼吸器維持呼吸;插有鼻胃管、尿袋。四肢肌力減弱,為4分;雙下肢關節有攣縮之現象,雙上肢深部肌腱反射異常增強,雙下肢則出現持續性微小肌肉抽搐之表現。精神狀態檢察:外觀顯病態樣。注意力無法集中。態度無法配合。情緒尚平穩。無法遵循醫囑而行為。無法言語。無法以言語、動作與之溝通。無法執行一般簡易智能測驗。日常生活自理能力:仰賴呼吸器維持呼吸,仰賴鼻胃管灌食,大小便失禁需經由尿管排尿,生活自理需人完全協助。目前無生活自理之能力。目前無經濟、社會性活動之能力。鑑定結果: 廖員 應為器質性失智症之個案。目前生活自理需人完全協助,無經濟活動及社會性活動之能力,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廖員自100年8月至今,功能無明顯改善,未來應無改善之可能,有該診所101年08月15日旭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已致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院經囑請桃園縣政府社會局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略以:(一)聲請監護宣告之原因:相對人領有重度肢體障礙身障手冊,居呼吸照顧病房有長期臥床之需,相對人長子於今年初往生,因相對人長子已離婚且子女年幼,故聲請人為協助相對人辦理相對人長子之遺產繼承事宜,故提出本件聲請。(二)需求評估:相對人使用鼻胃管、氣切、呼吸器及尿管,無法以言語或肢體做自主意思表示,完全無自主活動之與自理日常生活事項之能力,皆需他人提供照護協助,有長期臥床之需。(三)建議:本案聲請人張世益為相對人之三子,關係人張憶婕為相對人之三女,聲請人主責處理相對人所需之相關事務,管理運用相對人之津貼支付相對人部分之安置醫療費用並負擔不足之照護費用。相對人之配偶 饒五妹 女士、長女 張秀英 女士均以書面表示知曉且同意此案,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人選、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經訪視聲請人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關係人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之受照顧狀況、聲請人與關係人之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等語,此有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101年07月27日桃姚字第101343號函附桃園縣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及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子、女,並負責處理相對人醫療需求及支付相對人照顧費用,且固定至醫院探視相對人,由渠等繼續照應相對人生活,應屬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張世益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張憶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晴翔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監護宣告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書記官李季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