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淑穎 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代理人 陳朝裕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蔡政宏 債權人 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權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代理人 楊景鈞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洪瑞霞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代理人 楊焴棠 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代理人 蔡沛蓁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0
3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下同)14,095元,每1個月為1期,每期於15日給付,還款期限為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1,014,840元,清償成數為50.6%,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有2004年出產之汽車乙輛及坐落於高雄市○○
區○○○段四小段2784地號土地之房地(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3之1號,以下稱「高雄房地」),有債務人提出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資料歸屬清單附卷可稽。查債務人持有車輛之出產年份已逾經濟部所定汽車使用折舊年限,應可認為無殘餘價值。而債務人所有之高雄房地,經向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0年度司執菊字第52069號強制執行案件調閱估價報告,其房地之鑑定價格為1,230,520元,而本院函囑台新銀行預估建議市價則為95萬元。就不動產價值應如何認定一事,本院認為考量不動產之強制拍賣程序實務,總需歷經數次拍賣,約至第三次拍賣或減價拍賣程序始有較高之應買可能,其因來自詢價程序之鑑價機關僅就房地造價、屋齡等因素評斷,或未將不動產之價值是否合於現時市場行情一併評估,加以執行法院多有提高詢價價格作為第一次拍賣程序之底價,則上開銀行提出之估價報告,恐較執行程序之詢價價格更可供參酌,故其房地價格宜以95萬元認定為市價價格。
又該房地其上有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合作金庫銀行)陳報其有擔保債權金額為719,000元,則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民國100年8月3日聲請更生,依債務人提出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98、99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0年度迄今之業務津貼表,又其於聲請更生時自陳99年度每月擺攤收入8,000元、100年度每月擺攤收入10,000元,並經債務人提出100年度於私立國際高級商工職業所得扣繳憑單,說明其100年5月前於該處承接短期包商工作所得101,250元則其聲請前兩年即98年8月至100年7月所得為685,95
7元(計算式:146961÷12×5+243133+114341+8000×12+10000×7+101250=685957),縱不經扣除其與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最低必要支出,亦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現任職於唐軒企業社即7-11連鎖便利商店(以下稱
便利商店)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南山人壽),查債務人自100年11月起投保於唐軒企業社,據債務人到院陳述其係兼差兩份工作以增加收入,除仍為南山人壽公司保險業務外,於便利商店打工,薪資以時新計算,並主張兩份工作薪資各為14,739、15,800元,每月所得總額共為30,539元。據債務人提出其南山人壽100年度迄今之業務津貼表(100年度1月至101年度3月平均薪資數額為14,729元)、便利商店薪資單及說明(100年度11月至101年度3月平均薪資為14,739元),債務人主張之薪資數額已為妥適,而債務人提出全數薪津列入還款,足現其盡力清償之誠意。
㈢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支
出,包括房貸支出5,435元、伙食費6,000元、民生用品支出700元、通勤費1,600元、行動電話費1,300元、水電費600元、健保費659元、醫療費150元,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共計16,444元。查債務人所提列之個人生活費僅10,350元,與行政院內政部社會司公告之最低生活費,即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244元之數額相近,可認債務人已為節儉生活,未有支出過高之疑慮,應屬合理,若再強求其降低支出數額,將致債務人入不敷出之境地。又。既其前開費用之支出皆屬必要,而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願盡其最大努力來減少生活支出,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本尚需清償有擔保債權人即裕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每月6,660元,惟據債務人到院陳述將於101年9月繳清最後一筆之車貸,故若以債務人前所提出首3期因需繳納車貸,致還款金額為7,435元之更生方案,於本院作成逕予認可更生方案裁定之時,查已不合時宜,爰更正更生方案為每期還款14,095元,共72期,總計清償金額為1,014,840元,有101年8月27日法院電話紀錄附卷可參,併此敘明。
㈣茲債務人瀕臨經濟困境而有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但為避免其因此得喪失其賴以居住之自用住宅,並同時兼顧自用住宅借款債權人之權益,爰使債務人得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僅償還房貸利息債權,俾便債務人得利用更生程序同時清償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惟更生方案訂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者,其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需延長為8年,係因債務人之還款總金額未達本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4款之最低清償總額,致法院不得逕予認可其提出之更生方案;若債務人之還款總金額已逾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或債務人聲請更生前兩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所必要生活費用之總額,則無強求債務人需適用前開條款延長清償期之必要,況其名下所有之高雄房地,其每月應繳納予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即合作金庫銀行之房屋貸款數額為5,435元,而債務人繳納之房貸數額既與一般租屋市場行情相當,而非有支出過高,且各債權人之受償程度未因有無擔保而有輕重失衡之疑慮,則其提出之更生方案應予准許。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金額1,014,
840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又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因每期清償金額與每期可分配金額不符,為求清償總金額及總清償比例之明確,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陳可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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