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65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鐸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鐸翰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乙炔切割器壹組(含乙炔噴頭、鋼瓶貳筒),沒收。
事實
一、林鐸翰前於民國95年間,因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76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5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9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上開有期徒刑2月、5月部分,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1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2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6月18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桃園縣蘆竹鄉大華村建國六村37號建物為國防部空軍司令部所有之財產,未徵得所有權人之同意不得擅自拆除建物中任何設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4月24日下午1時20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乙炔切割器1組(含乙炔噴頭、鋼瓶2筒),駕車前往上揭建國六村37號建物,以乙炔切割器焊燒截斷上揭建物頂樓加蓋鐵皮屋之浪型鋼板、C型鋼條,進而竊取搬運上開切割卸下之鋼板、鋼條至駕駛之車輛中。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林鐸翰駕車行經桃園縣○○鄉○○路○段與南青路口處,因駕駛之車輛未懸掛車牌而遭警攔查,並扣得浪型鋼板8片、C型鋼
6支。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公訴人、被告均已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 林鐸翰固 坦承於101年4月24日下午1時20分許,以乙炔切割器切割桃園縣蘆竹鄉大華村建國六村37號建物頂樓鐵皮屋之浪型鋼板、C型鋼等物品,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日是一位吳先生請伊幫忙拆除云云。經查:㈠桃園縣蘆竹鄉大華村建國六村37號業經點交為國防部空軍司
令部所有,而被告於101年4月24日下午1時20分許至4時
30分許,在桃園縣蘆竹鄉大華村建國六村37號建物內,以攜帶之乙炔切割器切割該建築物頂樓鐵皮屋之浪型鋼板8片、C型鋼6支,並將上開鋼板、C型鋼攜離現場,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被告駕車行經桃園縣○○鄉○○路○段與南青路口處,因車輛未懸掛車牌而遭警攔查,遭警方扣得浪型鋼板8片、C型鋼6支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在卷,復有證人 胡仰光 於警詢中指述可證,且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頁、第11至14頁、第17至18頁、第21至28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桃園縣蘆竹鄉建國六村已經
遷村,才會有些剩餘的鐵皮加蓋屋,伊都是找原屋主聯繫,在替人進行拆除之前,伊會向原屋主作確認,得到住戶同意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30頁反面;偵卷,第31頁),堪認被告知悉進行拆卸工程前,需徵得建物所有權人或住戶同意,苟未徵得同意,當無擅自拆除之理,而參以該建國六村37號建物之樓下張貼有公告1紙,載明「本眷舍係屬國軍營產,乃國有財產,非經允許不得使用,如有佔用佔建或非法侵入等情事,將依法提出…報警究辦」,有前揭現場照片存卷可證(見偵卷,第21頁),依此,被告在進入建國六村37號進行拆除之前,客觀上當可預見建物所有權歸軍方所有,縱該處已搬遷一空,尚非意謂被告可自由拆除、處分該處所留房舍、物品,另佐以證人即空軍負責管理建國六村之胡仰光於警詢中指稱:沒有同意被告至桃園縣蘆竹鄉大華村建國六村37號取得浪型鋼板、C型鋼等語(見偵卷,第17頁),顯見被告未徵得建國六村37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即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同意,即率爾將屋內之浪型鋼板、C型鋼拆除並搬運離開,其具不法所有之意圖,甚為明灼。
㈢被告固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是一位自稱吳先生的叫伊前去
拆除桃園縣蘆竹鄉大華村建國六村37號之頂樓加蓋鐵皮屋,所拆除物品歸伊所有,伊不清楚吳先生的年籍資料云云(見偵卷,第5頁、第31頁),基此,苟被告係受吳先生委託始前往拆除桃園縣蘆竹鄉大華村建國六村37號建物之浪型鋼板、C型鋼,豈有不知委託人年籍資料之理,此有違常理,所辯已堪質疑。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吳先生向伊聲稱係桃園縣蘆竹鄉建國六村37號之住戶,伊相信吳先生是有權利的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30頁正反面),對照其於警詢中供稱:伊不清楚桃園縣蘆竹鄉大華村建國六村37號之房屋所有權歸屬何人云云(見偵卷,第5頁),互核以觀,若被告主觀上認知吳先生為所有權人,何以於警詢中表示伊不清楚所有權之歸屬情形,堪認其審理中所述斷無可採。甚且,本院依被告提供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查詢申請人資料,查得申登人為 吳森福 ,其與被告於101年4月15日有通聯紀錄,有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通聯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4頁、第16至22頁),此固與被告所稱「吳先生」之資料大致相符,惟吳森福之戶籍地址在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路○○○巷○○號,且其歷次遷徙均在苗栗縣境內,未有設籍桃園縣蘆竹鄉之紀錄,亦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可證,則被告所指吳森福為桃園縣蘆竹鄉大華村建國六村37號前住戶乙節,核屬虛妄。抑有進者,被告若認吳森福為系爭建物之住戶,衡情前往拆除前應向吳森福再度確認,甚或要求吳森福在旁陪同,一來確認拆除範圍,二來避免遭人誤認行竊而招訟累,然被告於101年
4月24日前往桃園縣蘆竹鄉大華村建國六村37號前,與吳森福未有電話聯繫紀錄,有前開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可證(見本院易字卷,第20頁反面至21頁),足證被告於拆除前未向吳森福確認,此實與常理相悖,況被告於審理中復供稱:吳先生告訴伊的部分是否屬實,伊不清楚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30頁反面),顯然被告所稱相信吳森福為住戶乙節,要無可採。此外,縱使被告所辯相信吳先生為住戶乙節為真,然該建物樓下既已張貼產權屬軍方所有之公告,原住戶對建物本身、附屬建物或設備,當無再為處分之權利,審酌被告為高職畢業,且以從事不銹鋼鐵窗、鐵門、鐵皮屋、水電、維修保養、空調、冷凍等施工為業,有名片1張附卷可按(見偵卷,第33頁),依其智識定可知悉已搬遷之住戶無續為主張權利之理,是以,被告執此為辯亦非有據。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固聲請傳喚吳森福到庭,然吳森福既非桃園縣蘆竹鄉大華村建國六村37號住戶,縱其有授權被告拆除建物頂樓鐵皮屋之浪型鋼板、C型鋼,亦非解免被告犯行之適法理由,準此,本院認無傳喚吳森福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辯解均無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林鐸翰確攜帶乙炔切割器用以銲切鋼板、鋼條,業據被告陳述明確,而該乙炔切割器所噴出之火焰既可裁切鋼架,持之朝人噴焰,自可灼傷人體,客觀上對人身安危當然構成威脅,顯屬兇器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有事實欄所示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雖有上開前科情形,然其並無竊盜前科,其固然攜帶客觀上足為兇器之乙炔切割器行竊,然此乃切割鋼板、
C型鋼等物品所必要,要難認被告有行兇意圖,其主觀上惡性尚非重大,且其所竊取之浪型鋼板、C型鋼價值僅新臺幣1,000元左右,尚非高價物品,且業經被害人領回,參酌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例所揭櫫「若侵害之法益及行為均極輕微,在一般社會倫理觀念上尚難認有科以刑罰之必要。且此項行為,不予追訴處罰,亦不違反社會共同生活之法律秩序,自得視為無實質之違法性,而不應繩之以法」之旨,堪認本件侵害尚屬輕微,然所犯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顯然有情輕法重之情,縱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後處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本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未查證所有權歸屬情形即擅自將他人物品據為已有,所為誠屬不當,且猶飾詞卸責,犯後態度欠佳,惟念及被告業有正當工作,暨其智識、素行、犯罪所生危害輕微、被害人業已領回遭竊物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乙炔切割器1組(含乙炔噴頭、鋼瓶2筒)為伊所有,且供犯罪所使用,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在卷(見偵卷,第4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虔霖
法官葉韋廷法官張宏任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宜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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