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4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4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41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國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9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國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徐國雄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誤載之處,詳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徐國雄前犯如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罪,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590號、100年度壢簡字第1733號、101年度壢簡字第420號判決書、100年度審易字第1138號宣示判決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所判處有期徒刑部分,雖已於民國100年10月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因該罪與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罪,應予併罰,故在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罪刑全部執行完畢前,均應認上開4罪未全部執行完畢,仍得定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另依司法院釋字第679號解釋揭示:「本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併合處罰之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本院釋字第144號解釋進而宣示『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係考量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犯罪行為人因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有受自由刑矯正之必要,而對犯罪行為人施以自由刑較能達到矯正犯罪之目的,故而認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時,不許其易科罰金。上開解釋旨在藉由自由刑之執行矯正犯罪,目的洵屬正當,亦未選擇非必要而較嚴厲之刑罰手段,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制度之本旨無違,亦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尚無抵觸,並無變更之必要」,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4所示各罪,既經與附表其他另犯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併合處罰,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附表:
┌─────┬────────┬────────┬────────┬────────┐│編號│1│2│3│4│├─────┼────────┼────────┼────────┼────────┤│罪名│槍泡彈藥刀械管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併│有期徒刑2月,如│有期徒刑2月,如│有期徒刑2月,如│││科罰金新臺幣5,00│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00元,罰金如服勞│幣1,000元折算1│幣1,000元折算1│幣1,000元折算1│││役,以新臺幣1,00│日。(註)│日(註)│日。│││0元折算1日。(││││││註)││││├─────┼────────┼────────┼────────┼────────┤│所犯法條│槍砲彈要刀械管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7條條│第10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犯罪日期│98年3月20日某時│99年12月18日凌晨│99年10月28日中午│99年10月間某日時│││起至98年6月15日│1時許│某時│起至99年10月29日│││下午4時10分許為│││凌晨1時28分止為│││警查獲時│││警查獲時│├─────┼────────┼────────┼────────┼────────┤│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機關年度│檢察署98年度偵字│檢察署100年度毒│檢察署100年度毒│檢察署101年度偵││及案號│第20670號│偵字第40號│偵字第20569號│字第2088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9年度訴字第590│100年度審易字第│100年度壢簡字第│101年度壢簡字第││事││號│1138號│1733號│420號││實├──┼────────┼────────┼────────┼────────┤│審│判決│100年3月22日│100年7月22日│100年12月9日│101年3月27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案號│99年度訴字第590│100年度審易字第│100年度壢簡字第│101年度壢簡字第││定││號│1138號│1733號│420號││判├──┼────────┼────────┼────────┼────────┤│決│確定│100年4月11日│100年7月22日│101年1月2日│101年4月23日│││日期│││││├──┴──┼────────┴────────┴────────┼────────┤│備│編號1至3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530號裁定,定應執行│││註│有期徒刑2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罰金如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上開編號2所定有期徒刑││││,業已於民國100年10月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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