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56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必成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899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古必成無罪。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古必成被訴賭博乙案,本院於審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古必成知悉桃園縣縣○○鄉○○路○○號2樓「新東陽電子遊戲場」係 傅鴻昌 (另行起訴)所經營,供公眾得出入而可兌換金錢之賭博性電子遊戲場,竟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99年7月16日進入「新東陽電子遊戲場」與機臺對賭。店內賭博方式係以待賭客入場後,在選定之機臺前,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開1000分、1000元開500分等開分方式開分後,隨意下注押分,依各該賭博電玩機臺之遊戲規則(怪獸拉霸、美人魚:視其是否有7連線或其他種連線決定積分;三國戰神傳機檯:同樣圖案連線決定得分; 潘金蓮 :依機檯燈輪轉;動物叢林遊戲:3條連線以上即可得分;5PK(正四大)、7PK(滿天星、雙魚座):選定牌支後,出現不同花色有不同得分),若機臺所押之數字連線或押注之撲克牌花樣,可得下注分數不等倍數之分數;反之,下注分數則悉歸店家所有。賭客不續玩時,可依機臺內所於之分數,向開分小姐當場兌換等值現金。嗣經本署檢察官據報指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蒐證,經聲請搜索票於99年7月16日下午10時5分許持往執行,當場查獲賭客 葉兆權 、 魏村豐 、古必成、 馮輝棋 、 朱文創 、 邱顯堂 、 羅德政 、 鄭立元 、 李明光 、 楊財金 、 廖經湟 等12人及員工 劉世清 、 王筱雯 、 陳銀珮 等人,並扣得當場賭博之器具滿貫大亨3台、彈珠台8台、皇冠列車3台、超悟空2台、八代2台、北斗神拳2台、麻雀物語3台、押忍番長1台、HUGA野蠻世界1台、招財貓2台、動物叢林2台、三國戰神傳1台、潘金蓮1台、怪獸1台、鬼武者1台、槍神2台、雙魚座15台、滿天星26台、行星9台、美猴王2台及撲克3台及賭資49,453元。因認被告古必成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更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參。另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同法第310條第1款亦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以被告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 林玉宏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扣案之遊戲機台及賭資新臺幣(下同)49,453元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古必成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進入新東陽遊戲場,且警方於上開時間至現場查獲時亦同在現場,惟堅決否認有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之犯行,並辯稱:伊當天並無把玩遊戲機,伊只是和店員即綽號「紅毛」之劉世清聊天等語。
五、經查:
(一)檢察官雖以上開證據起訴被告,然細核各該證據,至多僅能證明新東陽遊戲場確實可換錢賭博,及該遊戲場為警查獲時,被告亦同在現場之事實,尚不能證明被告當日確有把玩遊戲機台。
(二)證人即當天執行搜索勤務之員警 黃愷琮 到院證述:伊當天前往查緝,並無印象被告在把玩遊戲機台,因為那時客人滿多的,所以沒有注意到某一個客人。當天只要在遊戲場的人全部都帶回去,不管是員工或者是客人。一般查緝電子遊戲場的原則是只要在場的人,一律帶回警局製作筆錄,依照一般去查緝電動遊戲場,伊去查緝時,客人都會說他們是來找朋友,沒有玩遊戲機,因為當下也很難判斷說在前往查緝前,他們是否有在玩電子遊戲機,所以根據以往的經驗,初步會先認定推託之詞,原則上會先帶回警局作筆錄隔離訊問,如果嫌疑人說他們只是去找朋友,筆錄上也只能根據他們的說法去做紀錄等語。是依證人黃愷琮證述觀之,本件警方過濾是否涉及賭博之客人,是就有無涉足上開遊戲場作初步判斷,然而單純觀看未把玩機台之客人,也可能進出該遊戲場,是尚難認在場之人即全為參與賭博之人。再者,證人黃愷琮雖另證稱:伊有確認,並做簡單的紀錄,紀錄當時在場客人是玩哪一台遊戲機,是寫在臨檢紀錄表後面,且當場都有錄影,確認客人是否有在玩遊戲機等語。然經本院當庭檢視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臨檢紀錄表,其上並無任何記錄現場客人是把玩哪一台遊戲機台之相關資料。復佐以卷附檢察官勘驗搜索新東陽遊戲場現場光碟筆錄,員警當場也無詢問並確認被告是否有把玩遊戲機台,自無法由當日搜索遊戲場光碟確認被告是否已參與賭博或單純在場,故實難僅因被告為警前往查緝、逮捕眾人時在場即遽認其有把玩機台參與賭博。
(三)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陳:伊之前有去過新東陽遊戲場把玩過遊戲機台,但是被查獲當天,伊並無把玩,伊係和店員劉世清聊天等語。核與證人即新東陽遊戲場店員劉世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在新東陽電子遊戲場擔任店員,被告偶爾來伊店裡消費,所以伊認識他,99年7月16日當天被告來找伊聊天,被告當下沒有要玩機台,被告來的時候就找伊聊聊天,伊跟被告聊工作上的事情,類似閒聊而已,伊與被告年紀比較相近,所以才會聊天,有聊到話所以伊比較記得被告,被告之前有來店裡玩過,那天被告還沒有玩,被告來沒有說等一下要玩,也沒有跟伊換錢,因為機台很大聲,所以被告去看一下燈光效果,看別人玩,被告去晃一下警察就來了等語大致相符。是被告辯稱當天僅係到場與店員劉世清聊天,並無把玩遊戲機台等語,即尚屬可採。
(四)至新東陽電子遊戲場內擺設之機台,實際上可供不特定人賭博,並兌換現金乙情,業據證人林玉宏證述在卷,被告亦坦承伊先前有去過新東陽遊戲場,把玩遊戲機台等情,是被告當日前往新東陽遊戲場之動機實屬可疑,但終究查無其已把玩機台參與賭博之積極證據,業如前述,而刑法賭博罪亦未罰及預備或未遂,被告縱有此意,亦非可逕以賭博罪相繩,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不能佐證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犯行,不能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何賭博犯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涂光慧法官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