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1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157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興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9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興華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鍾興華前於民國95年間,因詐欺及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33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嗣於98年間再經同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6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月、1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8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復於96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47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7年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再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13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收取帳戶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集團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運用,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9年1月28日前之某日,在臺灣地區某處,將其前妻 陳芊旬 前於97年10月21日所申辦之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行(下稱板信商銀)帳號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無證據證明該受領人尚未年滿18歲),該人事後將上開資料轉交所屬詐欺集團,幫助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騙集團取得陳芊旬上開提款卡後,詐騙集團成員間即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詐欺集團成員於99年1月28日某時,於「嘰咕聊天室」上,佯裝向 高嘉吟 販售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戲谷」線上遊戲虛擬金幣100萬元,至高嘉吟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於同年2月1日上午10時11分許,至臺○○○區○○○路○○號之OK便利商店內之自動櫃員機匯款3,000元至陳芊旬之上開板信商銀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嗣因高嘉吟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陳芊旬上開帳戶,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鍾興華於偵查中固不否認上揭帳戶為其前妻陳芊旬所有,且其於99年1月某日遂將該帳戶之提款卡交予自己並告知該密碼,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上揭帳戶之提款卡於99年之農曆年期間在桃園縣楊梅市之「特區」網咖內遺失,且未進行掛失云云。惟查:
(一)上開板信商銀帳戶係陳芊旬所有,而被害人高嘉吟因遭詐騙而匯款3,000元至陳芊旬上開帳戶內等事實,已據證人即證人陳芊旬、高嘉吟分別於偵查及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板信商銀函暨所附印鑑卡、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觀諸陳芊旬上開帳戶之往來明細,被害人於遭詐騙後即匯款入陳芊旬所有之上開帳戶,並旋於當日遭人分批提領一空,是上開帳戶之提匯款情形顯非一般存款帳戶之交易常態,足見陳芊旬所有上揭帳戶確為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再查,被告自陳將陳芊旬所告知該帳戶之密碼寫在提款卡上等情,按提款卡為領取款項之重要憑證,殊難想像被告竟將密碼書寫在提款卡上。且陳芊旬上開帳戶資料不僅遺失時密碼與提款卡一起遺失,且依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載明99年1月29日,餘額原先為6元,而同日隨即匯入新臺幣3,000元,復於匯款當日即遭不明人士以提款卡提領一空,且被告亦自陳於99年1月29日係其最後提領該帳戶內金額之時間,則被告自行提領戶頭所有存款大部分金額後,即遭他人不法使用,而有異常資金匯入,旋即遭領取等情,此有前開交易明細查詢單等在卷可稽,況被告持有該提款卡連同密碼遺失後復剛好遭他人取為使用,甚且迅即流入至詐欺集團之手等情,顯不合理,而被告於發現提款卡遺失後,亦未曾向銀行客服掛失卡片向郵局申請補發,此亦為被告所自承,亦不合乎常情。顯見被告應係將陳芊旬所交付之上開帳戶資料之提款卡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並可預見對方可能非合法正當使用,然而被告卻仍將提款卡交付該人,被告就此已難諉以毫不知情。況被告陳稱係於網咖內遺失,是依常情,至網咖何需攜帶帳戶內金額已所剩無幾之提款卡?更足認被告所辯與常情不符。
(三)且按金融機關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提款卡、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提款卡、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之然;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個人亦可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郵局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以從事財產犯罪。況現今社會上,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提供甚或出賣、出借帳戶與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係為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本案被告對於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將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交付帳戶資料,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乙情,應有所認知。況且,觀之本案被告行為時,已係逾31歲之成年男子,顯非無社會經驗之人,逕貿然將存摺及提款卡交與先前從未謀面、不知真實姓名之人,其主觀上對於其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予毫不認識之他人,該帳戶等物將作為不法之用途,應可預見。是其所辯,殊無可採。
(四)綜上,被告交付其前妻所有之上開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予不詳人士使用時,應足以預見該幫助行為,可使該犯罪集團掩飾不法行為或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且亦不違反其本意,足見被告自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是其幫助詐欺之犯行堪可認定。被告上開所辯,核屬卸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藉由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予犯罪集團成員,致上開犯罪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被害人戴國瑋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帳戶內,是被告前開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係屬從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另被告有上揭所述之前案執行紀錄,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係一成年人且智力成熟之人,竟提供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使渠等方便行騙財物,助長詐騙集團詐財歪風,並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並使得被害人受有上開損害,惟考量其與被害人已達成和解,和和解書1紙附卷可佐,並衡量其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交予不詳年籍姓名之人之上開提款卡與密碼等物,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少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段永玉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