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110號聲請人 邱小紋
邱虹瑛 相對人 邱呂愛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邱呂愛珠(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邱小紋(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邱呂愛珠之輔助人。指定聲請人邱虹瑛(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邱小紋、邱虹瑛為相對人邱呂愛珠之子女。相對人因罹患精神疾病,雖延醫仍不見起色,近日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
1項、民事訴訟法第59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之規定,聲請選定聲請人邱小紋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署立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精神疾病患者,目前完全無法自理生活乙節,經本院於鑑定機關即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鑑定醫師 韋海良 前點呼並勘驗相對人,相對人對點呼姓名及詢問年籍與在場之人等事項均能正確回答;相對人並就以下詢問則答稱:「(問:現與何人同住?)與聲請人同住。」、「(問:平日是否自己煮飯?)會的。但不會自己買東西。」、「(問:有無申辦信用卡、開戶或辦手機?)沒有。」、「(問:名下有無財產?)名下有土地,但為農地且無水,無法耕種。」、「(問:平日經濟來源為何?)由政府補助。」、「(問:如何領補助?)我在郵局有開戶,到郵局持印章去領。」、「(問:目前補助多少?)一個月新臺幣(下同)4,700元。」、「(問:領錢有無人陪同?)都是邱小紋陪同。」、「(問:以1,000元買580元物品,找多少錢?)420元。」、「(問:妳存摺、印章、身分證由誰保管?)邱小紋保管。」、「(問:若有自稱法院之人打電話給妳,要求妳帳戶、身分證、存摺給他用,可否?)不可以,因為不認識。」、「(問:現在總統為何人?)馬英九。」等語。旋即由鑑定醫師韋海良為精神鑑定。(參見本院101年6月13日訊問暨勘驗筆錄)。另參酌該院出具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一)個案(即相對人)經精神狀態檢查:相對人情感平淡,身著略顯髒亂,少語,不合邏輯思考,對問話回答較冷漠,聽幻覺,被害妄想。(二)臨床心理測驗:個案由女兒陪同前來,外觀衣著不甚整潔,神情尚自在,可配合會談及測驗進行,表達簡扼,面對不知答案問題時面露尷尬笑容。 魏氏 成人智力量表第三版測驗結果:個案目前整體智能落在「中下」至「邊緣性智力障礙」程度,其語文智商明顯弱於操作智商,其中以社會理解及判斷力為最弱勢之能力,且其對於一般事實之長期記憶與知識、抽象推理、作業處理速度皆明顯不足。 班達 完形測驗:個案整體而言並無混亂及衝動傾向,於人際知覺方面,對外界仍有明顯敵意、疑心傾向,人際互動顯壓抑、退縮,情緒中度不穩。(三)總結:個案為49歲女性,國中畢業,23歲結婚,婚後發病時間不明,其經診斷為「妄想型精神分裂症」。衡鑑結果顯示個案人際知覺方面,對外界仍有明顯敵意、疑心傾向,參與外界活動注意力與能量下降,情感反應少,情緒中度不穩,但整體而言未達明顯衝動、混亂傾向,根據其教育程度看來,其整體智能已呈現減退,認知功能中以社會理解及判斷力為最弱勢之能力,且其對於一般事實之長期記憶與知識、抽象推理、作業處理速度皆明顯不足。(四)鑑定結果:個案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有該院101年7月25日北總桃醫字第1010005771號函暨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並參酌上揭精神鑑定報告,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是本件聲請未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相對人邱呂愛珠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規定甚明。本件經本院函囑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派員進行訪視後,據其提出之評估建議略稱:相對人領有中度慢性精神病患者身障手冊,具自主行動與自主意思表示之能力,意識與精神狀態良好,可自理日常生活事項事宜,惟於他人脅迫下無法自主伸張與維護自己的權益,需輔助力介入從旁協助之。聲請人為保障相對人權益與財產安全,故提出本案之聲請。本案之聲請人邱小紋為相對人的次女,聲請人邱虹瑛為相對人的三女,聲請人邱小紋與聲請人邱虹瑛兩人共同處理相對人事務並支付相對人的照顧費用。經訪視聲請人邱小紋具擔任監護人意願、聲請人邱虹瑛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及聲請人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有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
101年7月6日桃姚字第101304號函暨附桃園縣政府社會處社會工作及救助科監護宣告訪視報告在卷可參。本院考量聲請人邱小紋為相對人之女,為相對人之至親,現係相對人生活事務處理主要協助者,並共同負擔相對人所需之照護費用,復無不適任監護人之情形,應可提供相對人良好之生活照顧與保護,是可認由聲請人邱小紋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屬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邱小紋為相對人之輔助人。另聲請人邱虹瑛亦為相對人之女,同為相對人生活事務主要協助者之一,亦明確表達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前揭規定併指定聲請人邱虹瑛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之人邱呂愛珠之財產,應會同聲請人邱虹瑛,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輔助宣告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書記官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