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9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9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七八號
原告鴻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肆萬玖仟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起訴狀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一萬五千五百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於繕本送達
後,以言詞更正及縮減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有借貸關係,被告積欠原告借款十六萬六千五百元未還;另原告持有被告簽發、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大雅分行,如附表所示面額共計四十四萬九千元之支票四紙,屆期提示均不獲兌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分別依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右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借據一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四份為證。被告對原告之請求當庭為認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本於被告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四、從而,原告依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六萬六千五百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十四萬九千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自無庸准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吳幸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B書記官
附表┌────┬──────┬───────┬──────┬────────┐│編號│到期日│提示日│票面額│票據號碼││││(利息起算日)│││├────┼──────┼───────┼──────┼────────┤│一│92.10.6│92.10.6│6000元│SB0000000│├────┼──────┼───────┼──────┼────────┤│二│92.10.6│92.10.6│100000元│SB0000000│├────┼──────┼───────┼──────┼────────┤│三│92.10.6│92.10.6│236600元│SB0000000│├────┼──────┼───────┼──────┼────────┤│四│92.10.26│92.10.27│106400元│SB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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