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二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酒後(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三九毫克)因肚子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鎮○○路○○○號乙○○之住處前,見其窗戶未鎖,遂自窗戶攀爬進入屋內並著手搜尋食物,因未發現,再進入乙○○之臥室,惟因酒醉想睡而坐在乙○○置於床上之藍色牛仔褲上休息,因牛仔褲之皮帶頭發出聲響,致驚醒在旁睡覺之乙○○,而為乙○○當場制伏並報警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右揭事實不諱,核與證人乙○○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六幀及酒精測試紙一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第二項之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而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二十六條定有明文,爰依法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係因酒後肚子餓而爬窗入被害人屋內欲找食物,手段平和,惟未尋獲食物,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巫淑芳法官林慧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