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六八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為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移由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乃台中巿後備司令部列管之後備軍人,原設籍在台中市○區○○○路四段一四七之二號四樓之一,意圖避免召集處理,而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前某日遷出上開住所,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台中市後備司令部所發,指定應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上午八時前往台中○○○區○○路貿易巷十九號向聯勤地區運輸處部隊報到,參加「忠勤二五0一之二號」教育召集之召集令,無法送達。
二、案經台中市後備司令部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臺中簡易庭認為不宜,移由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而認罪在卷,且查:依卷附之「教育召集令」、「召集令交付通知書」、「台中巿後備司令部列管後備軍人行方不明移送法辦年籍表」、「台中巿後備司令部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等證據方法,確實足證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前某日遷出設籍住所,未依規定申報,致使前述召集令無法送達;並可見被告認罪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亦得採為證據。故本件事證明確,前揭被告妨害兵役之犯行,已足可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之罪,應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所定刑罰論科;原起訴意旨僅引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雖不完整,然業據公訴人當庭論告時補充更正,應予敘明。爰審酌被告所為固足生損害於國家兵員之動員召集,但實質危害程度不大,且素行不惡,也坦承犯行,遂再考量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方法、手段等一切情狀後,從輕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從無前科,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憑,於審理時也頗具悔意,表示日後絕不再犯,本院認為適合給與緩刑之宣告,故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莊深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第六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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