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3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三四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福建省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六日與原告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結婚,嗣被告分別於九十年十月三日、九十一年六月五日、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三度入境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而被告每次來臺均藉詞至臺北與福建省同鄉聚會,並三、四天後始回來,致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期間均未曾有連續一星期之情形,而被告於第三次來臺後,因要求原告立刻為其辦理臨時戶口登記,遭原告拒絕後,竟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離家,置原告於不顧,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雖經原告多方聯繫,被告仍無不落,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九十年七月六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並於九十年十月三日、九十一年六月五日、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三度入境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及被告自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離家後,迄未與原告共同生活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居民身份證影本、常住人口登記表影本、結婚證書影本、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影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各一件及入出境證照費收據影本三件為證,並即證人原告之女 劉皓怡 到庭證述屬實,而被告於九十二年月十一日入境臺灣後,迄今尚未出境情事,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三年四月五日境信冉字第0九三一0三三七八一0號、九十三年五月七日境信雲字第0九三一0三五五三六0號函所附被告出入境紀錄資料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現人雖仍在臺灣地區,而未與原告履行同居之義務,且被告復未到庭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是本件兩造婚姻效力之準據法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楊國精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