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О二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戊○○被告丁○○被告乙○○右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高金印 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選偵字第四七號、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戊○○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褫奪公權貳年。
丙○○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所收受之賄賂新台幣壹萬元沒收。
丁○○、乙○○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均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褫奪公權壹年;均緩刑貳年。未扣案丁○○、乙○○所收受之賄賂各新台幣壹萬元沒收。
丁○○被訴其餘部分無罪。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的部分:
一、構成犯罪事實:㈠甲○○為前花蓮縣縣議員,戊○○為其配偶,二人為使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二
月一日第五屆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時能順利當選,明知丁○○、乙○○、丙○○為屏東縣籍山地原住民,為有投票權人,竟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年八月十一日中午某時,在屏東縣內埔鄉娥眉川菜館,宴請丁○○、乙○○、丙○○及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多人 嗣於 宴後,由甲○○、戊○○交付 予渠 等三人各新台幣(以下同)一萬元(裝在紅包紙袋內),要求其等在選舉中將票投給甲○○本人及為其向親朋拉票。詎料丁○○、乙○○、丙○○等三人均明知其等為前開選舉時之合格選民,為有投票權之人,竟基於投票受賄之犯意,予以收受。嗣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十八時三十分許為警循線查獲。
㈡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丁○○於警察局詢問時稱:我與乙○○、丙○○在宴席中準備離席時,甲○
○與助理向前跟我致意,請我們多幫忙在本屆立委選舉時多拉一些人,其中一個甲○○隨從的助理拿一個紅包給我及乙○○、丙○○,說那是給你們檳榔、涼水錢,辛苦你們了,紅包的金額是一萬元,我沒想到有那麼多,所以我這一票穩投給甲○○(見警卷第三頁)等語。嗣於檢察官偵訊時稱:甲○○在潮州那一萬元是他跟我們說辛苦了,就用紅包袋包錢給我們,說要給我們買檳榔吃跟水喝等情(見九十年度選偵字第四七號偵查卷第二十七頁)。
㈡被告乙○○在警察局詢問時稱:我與丁○○、丙○○在宴席中準備離席時,甲○
○有向我們致意,他的隨從拿了一個紅包給我塞在口袋裡,並給丁○○、丙○○各一包,沒有說明用途,只說謝謝等語(見警卷第十頁)。嗣於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有收到一萬元之紅包等節(見九十年度選偵字第四七號第五十二頁、本院卷第二十三頁)。
㈢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時稱:八月十一日我跟我太太一起來,只有我們二個,
是開車來等語(見九十一年度選偵第一號偵查卷第二十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被告甲○○坦承稱:錢是我給的,我自己塞到他們口袋裡,給丁○○是希望他能幫我包紅、白包,給乙○○是要他幫我開宣傳車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十四頁)。
㈣綜上所述,被告丁○○、乙○○二人與被告甲○○、戊○○之前並不認識,與被
告丙○○又有朋友、工作上之關係,素無仇隙,信無自陷己罪而誣攀他人之理,足證被告丁○○、乙○○之自白應可採信,足認被告甲○○、戊○○確於上述的時地交付予被告丁○○、乙○○、丙○○各一萬元之紅包,並要渠等在選舉中將票投給甲○○本人及為其向親朋好友拉票之行為。
三、對於被告辯解,本院判斷:㈠被告甲○○、戊○○、丙○○否認有前述的犯罪行為,被告甲○○辯稱:我主要
目的是找我太太的同學,想了解這邊的選情狀況,看有沒有發展空間,我太太同學的先生 洪肇中 就找幾個朋友讓我認識,這是人之常情,且我的選舉策略是放棄屏東,因為排灣族很團結,主要目標在中、北及東部,只有來此一次,得票也很少,給丁○○一萬元紅包是希望他能幫我包紅、白包,給乙○○一萬元是要他幫我開宣傳車云云;被告戊○○辯稱:宴會結束是我付帳,約付五、六千元,沒有發紅包云云;被告丙○○辯稱:宴會時我較晚到,也只認識丁○○,並沒有收到上述之紅包云云。
㈡對於被告、辯護人之辯解,本院認為不能採信,理由如下:
⒈前述時地僅被告甲○○、戊○○夫妻二人自花蓮到達屏東,亦據其二人供述相
符,付帳之人又係被告戊○○,可知財務係被告戊○○管理,由其發放一萬元紅包,與事理並無違背,而被告丁○○、乙○○之自白,亦可證及紅包一萬元實是被告戊○○所發,蓋以其二人所稱之「隨從」,且又掌理財務之人,除被告戊○○外,並無他人,被告丁○○、乙○○且直指發紅包之人為被告戊○○,被告甲○○、戊○○所辯應不採信。
⒉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稱:被告甲○○於用餐後,有給丁○○、乙○
○各一萬元,其用途是央請丁○○在屏東地區,幫忙作人情公關事宜,一方面為甲○○包紅、白包和地方習俗之酬酢,亦可打開知名度,進而做參加競選立委之準備;而乙○○因曾為多位民意代表競選時駕駛宣傳車,甲○○乃事先僱請乙○○作為如參選立委時,屏東地區宣傳車之駕駛,是被告甲○○與丁○○、乙○○間之金錢交付,都具有勞務之對價關係,為將來從事選舉工作之勞務行為,並非行賄或收賄云云。惟查:被告丁○○、乙○○於案發之初,在警察局詢問時,已清楚的供述甲○○給紅包的目的,且丁○○事後也積極為甲○○從事競選活動,此有扣案的樁腳名冊、甲○○宣傳單等可以證明。此外,被告甲○○如央請丁○○在屏東地區包紅、白包,依一般常理豈有先用紅包包給丁○○之理,是被告丁○○、乙○○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附合被告甲○○之辯詞,顯係渠等事後勾串之詞,不足採信。
⒊辯護意旨稱:九十年八月十一日距離當年立法委員選舉日,長達三個多月,當
時僅是作為參選之評估,既未進行登記,亦非選舉期間云云。惟查被告甲○○、戊○○於上述時地所邀請之被告丁○○、乙○○、丙○○均是對第五屆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有投票權之人,且給予之紅包之金額不少,況距離選舉三個多月,對立法委員之選舉而言,已屬急迫,是被告甲○○、戊○○當時已為競選之活動甚明。
⒋綜合上述理由,被告甲○○、戊○○的抗辯,是推卸責任的說詞,並不足以採信,被告犯罪行為已經非常明確。
⒌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 陳英雄 、 王世光 、 柯信正 、 董屏生 、 馮寶成 等人,以證明
是被告丁○○要引介給被告甲○○,以作為選舉評估,因與本案之成立欠缺證據之關連性,故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查被告甲○○、戊○○二人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
項之投票行賄罪;被告丁○○、乙○○、丙○○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被告甲○○、戊○○二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且被告甲○○、戊○○對被告丁○○、乙○○、戊○○所為三次行賄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漏未記載)。被告丁○○、乙○○於警訊時自白犯罪,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之重要基石,而我國選舉制度行之多年,若干賄選選風的
敗壞,則為國人所深惡痛絕,而被告等人以交付賄賂、收受賄賂之違法犯紀之方式參與投票,企圖以此影響選舉之公正性,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被告等之行為足使表徵民主社會之選舉制度運作產生嚴重影響,惟念其等素行尚屬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又被告丁○○、乙○○犯罪後自白犯行,深具悔意,及衡量其影響選情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記載的刑罰,並均如諭知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且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二年及一年。次查被告丁○○、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思慮欠週致罹刑典,而犯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㈢被告丁○○、乙○○、丙○○各所收受之賄賂一萬元,雖未扣案,且被告丁○○
、乙○○均供明已花用,但僅屬其片面之詞,不能證明確已費失,該賄款自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達來村名冊二張、樁腳名冊九張、甲○○宣傳名片四十二張、宣傳單一百六十八張,尚乏證據證明供前揭犯罪之用,又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無罪的部分:
一、檢察官起訴要旨:被告丁○○積極為甲○○繕造選舉人名冊,預備為甲○○進行買票,嗣因未收到甲○○之賄款而作罷,嗣警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屏東縣三地門鄉達來村達來巷二二號之一被告丁○○住處,扣得達來村名冊二張、樁腳名冊九張、甲○○宣傳名片四十二張、宣傳單一百六十八張,因認被告丁○○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二項之預備投票行賄罪嫌。
二、本院的判斷: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
㈡檢察官指被告丁○○涉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二項之預備投票
行賄罪,所引用的證據,以在被告丁○○住處扣得達來村名冊二張、樁腳名冊九張、甲○○宣傳名片四十二張、宣傳單一百六十八張,作為論據。但以上事證,並不足以證明被告丁○○犯罪,分述如下:
⒈按預備投票行賄罪之成立,須行為人著手於行賄罪行為以前之準備行為,始足
當之。然依公訴人之起訴書所載,僅能證明被告甲○○、戊○○有行賄被告丁○○、乙○○、丙○○之犯行,並未提及被告甲○○、戊○○有要被告丁○○負責行賄及為行賄之準備行為,自難僅憑被告丁○○家中查獲有甲○○之文宣、名片及名冊,即遽以推測被告丁○○係預備替甲○○向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
⒉另公訴人以被告甲○○與被告丁○○二人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為證。惟該通聯紀
錄僅能證明被告甲○○與丁○○二人有聯絡之事實,但無法證明被告甲○○有要被告丁○○向其他有投票權人行賄之意思。
㈢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出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並無從證明被告丁○○有為
甲○○為預備行賄之準備行為,自難認被告丁○○有預備行賄之罪責。被告丁○○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叁、適用法律之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三百零一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九十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羅森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音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附錄論罪法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
(投票受賄罪)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