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五號
原告丁○○
己○○戊○○○丙○○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己○○新台幣壹佰零伍萬零伍佰貳拾伍元,應給付原告戊○○○新台幣壹佰肆拾萬貳仟肆佰捌拾壹元,應給付原告丙○○及乙○○各新台幣壹拾貳萬元,及各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丁○○、己○○、戊○○○各負擔百分之十,原告丙○○及乙○○各負擔百分之五,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己○○以新台幣參拾伍萬元,原告戊○○○以新台幣肆拾陸萬元,原告丙○○及乙○○各以新台幣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下同)五十六萬二千三百五元,應給付原告己○○一百六十萬六千九百七十一元,應給付原告戊○○○一百九十四萬二千八百八十四元,應給付原告丙○○及乙○○各四十萬四元,及均自九十二年四月一日民事更正聲明暨理由補充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甲○○係以駕駛聯結車為業務之人,受雇於原告己○○及戊○○○二人之子,即原告丁○○、丙○○及乙○○三人之父 蔡順榮 擔任聯結車司機,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下午三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聯結車搭載蔡順榮,沿省道臺九線公路由東向西往屏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四七○點六公里處彎道時,原應注意駕駛汽車行經彎道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依現場為省道路段,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而當時為陰天午後,光線、視野尚佳,並無任何不能注意情事,竟仍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致該聯結車因轉彎所產生離心力過大而失控向右側翻覆,車頭右側頂部並因倒地撞及路旁護欄而嚴重塌陷,致乘坐於右側副手座之蔡順榮因而受有胸部鈍傷合併多處肋骨骨折及肺臟裂傷等傷害,因傷重不治當日死亡,而被告之前開不法行為,業經鈞院刑事庭以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二八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九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五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告確定。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原告因此所受損害。
(二)原告分別請求被告賠償左列項目之金額,細目如下:
1.原告丁○○部分:
(1)殯葬費:原告丁○○為蔡順榮支出殯葬費共計一十六萬二千三百元。
(2)精神慰撫金:原告丁○○係大專畢業,在海軍工作,每月薪資四萬五千元,沒有其他財產。而蔡順榮與原告朝夕相處,不僅為原告家中經濟支柱,亦為精神託負之所在,且因已與其前妻離異,需身兼數職方得維持家庭老少之和樂,因此原告對蔡順榮之依賴更甚於一般家庭,然此番情景,僅因被告之一時疏忽而不復存在,原告之精神傷害已非一時之晴天霹靂所得比擬,為此原告丁○○原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聊以慰藉,唯因考慮被告目前之經濟能力,及生活之維持,乃先就其中四十萬元部分請求賠償。
2.原告己○○部分:
(1)法定扶養費:原告己○○(民國00年0月000日生)現年七十二歲,依九十年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尚有十點五年壽命,而原告己○○及戊○○○夫婦育有包括蔡順榮在內共二名子女,其子蔡順榮應負二分之一扶養義務,又參照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九十二年度民間消費支出每人平均二十八萬一千零一十四元,以此數額核計每年扶養費,並依 霍夫曼 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及扣除原告己○○之另一名子女所應負擔部分,原告己○○請求十年扶養費計一百二十六萬六千九百七十一元。
(2)精神慰撫金:原告己○○係小學畢業,沒有工作。而蔡順榮與原告朝夕相處,不僅為原告家中經濟支柱,亦為精神託負之所在,且因已與其前妻離異,需身兼數職方得維持家庭老少之和樂,因此原告對蔡順榮之依賴更甚於一般家庭,然此番情景,僅因被告之一時疏忽而不復存在,原告之精神傷害已非一時之晴天霹靂所得比擬,為此原告己○○原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聊以慰藉,唯因考慮被告目前之經濟能力,及生活之維持,乃先請求被告賠償其中四十萬元部分。
3.原告戊○○○部分:
(1)法定扶養費:原告戊○○○(民國000年0月00日生)現年六十八歲,依九十年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尚有十五點三一年壽命,而原告己○○及戊○○○夫婦育有包括蔡順榮在內共二名子女,其子蔡順榮應負二分之一扶養義務,又參照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九十二年度民間消費支出每人平均二十八萬一千零一十四元,以此數額核計每年扶養費,並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及扣除原告戊○○○之另一名子女所應負擔部分,原告戊○○○請求十五年扶養費計一百五十四萬二千八百八十四元。
(2)精神慰撫金:原告戊○○○未曾就學,沒有工作。而蔡順榮與原告朝夕相處,不僅為原告家中經濟支柱,亦為精神託負之所在,且因已與其前妻離異,需身兼數職方得維持家庭老少之和樂,因此原告對蔡順榮之依賴更甚於一般家庭,然此番情景,僅因被告之一時疏忽而不復存在,原告之精神傷害已非一時之晴天霹靂所得比擬,為此原告戊○○○原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聊以慰藉,唯因考慮被告目前之經濟能力,及生活之維持,乃先請求被告賠償其中四十萬元部分。
4.原告丙○○及乙○○部分:原告丙○○及乙○○均係國中畢業,原告丙○○之每月收入約二萬六千元,原告乙○○現服兵役中,二人均無任何財產。而蔡順榮與原告朝夕相處,不僅為原告家中經濟支柱,亦為精神託負之所在,且因已與其前妻離異,需身兼數職方得維持家庭老少之和樂,因此原告對蔡順榮之依賴更甚於一般家庭,然此番情景,僅因被告之一時疏忽而灰飛煙滅不復存在,原告之精神傷害已非一時之晴天霹靂所得比擬,為此原告丙○○及乙○○原各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聊以慰藉,唯因考慮被告目前之經濟能力,及生活之維持,渠等分別先請求被告各賠償其中四十萬元部分。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一)原告每人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二十八萬元。
(二)因被告向原告丁○○表示,如被告向檢察官承認駕車肇事,蔡順榮之屍體即無須進行解剖,如原告丁○○願與被告達成和解,被告即向檢察官承認駕車肇事。惟原告丁○○就其因本件車禍所生損害與被告進行和解後,被告卻未向檢察官承認駕車肇事,蔡順榮之屍體仍遭解剖。
四、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相驗屍體證明書及估價單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本件車禍發生之際,被告未駕車,被告亦因本件車禍受傷,為此原告丁○○曾就其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於九十年十二月八日與被告達成和解,約定原告丁○○及被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互不求償。
(二)被告係國中畢業,目前沒有工作,沒有任何財產,而被告之妻經營麵店,被告之三、四個小孩現就讀高中。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各一件、和解書影本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二八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九號、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五號刑事卷宗。
理由
一、原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係以駕駛聯結車為業務之人,受雇於原告己○○及戊○○○二人之子,即原告丁○○、丙○○及乙○○三人之父蔡順榮擔任聯結車司機,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下午三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聯結車搭載蔡順榮,沿省道臺九線公路由東向西往屏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四七○點六公里處彎道時,原應注意駕駛汽車行經彎道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依現場為省道路段,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而當時為陰天午後,光線、視野尚佳,並無任何不能注意情事,竟仍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致該聯結車因轉彎所產生離心力過大而失控向右側翻覆,車頭右側頂部並因倒地撞及路旁護欄而嚴重塌陷,致乘坐於右側副手座之蔡順榮因而受有胸部鈍傷合併多處肋骨骨折及肺臟裂傷等傷害,蔡順榮因傷重不治於當日死亡,而被告之前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二八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二個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九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五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戶籍謄本及相驗屍體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二八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九號、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一五號刑事卷宗閱明屬實,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之前開行為與蔡順榮之死亡,具有相當因關係。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二條及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己○○及戊○○○二人之子,即原告丁○○、丙○○及乙○○三人之父蔡順榮,因被告之前開侵權行為而死亡之事實既經認定,爰就原告所主張各項損害,分別審酌如下:
(一)原告丁○○部分:⒈殯葬費:原告主張原告丁○○為蔡順榮支出殯葬費一十六萬二千四三元,業據
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估價單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經核此等費用乃屬殯葬禮儀及安葬祭祀所必要費用。
⒉精神慰撫金:本院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及被害狀況,及原告丁○○係大專畢業,
在海軍工作,每月薪資四萬五千元,沒有其他財產,及被告係國中畢業,目前沒有工作,沒有任何財產,認原告丁○○之精神上損害應給予五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方為適當。
(二)原告己○○部分:⒈法定扶養費:原告己○○係蔡順榮之父,蔡順榮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一
項第一款規定對其負有法定義務,蔡順榮因被告之前開侵權行為而死亡,原告己○○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法定扶養費。經查,原告己○○主張其係民國00年0月000日生,現年七十二歲,尚有十點五年壽命,其與原告戊○○○(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二人育有包括蔡順榮在內共二名子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戶籍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尚為可採。而按夫妻互負扶養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相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係血親尊親屬相同,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定有明文。夫妻互負扶養義務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自應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之義務,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八號裁判參照。是原告己○○之妻即原告戊○○○應與其包括蔡順榮在內共二名子女分擔對原告己○○之法定扶養義務,爰審酌原告戊○○○於其子蔡順榮死亡之際,已六十六歲,其工作及經濟能力自不及其正值青年之子女,認原告戊○○○應分擔對原告己○○之法定扶養義務十分之二,其包括蔡順榮在內二名子女每人應各分擔十分之四。又原告主張每年扶養費以二十八萬一千零一十四元計算等語,參照行政院主計處第三局於九十二年三月間公告民間消費支出每人平均二十八萬一千零一十四元,是原告主張以此數額核計每年扶養費,尚屬相當,並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十年扶養費共計二百三十二萬六千三百一十三元(計算式:281014x8.0000000=0000000.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蔡順榮應負擔十分之四計九十三萬零五百二十五元(計算式:0000000x4/10=930525.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己○○請求法定扶養費在九十三萬零五百二十五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⒊精神慰撫金:本院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及被害狀況,及原告己○○係小學畢業,
沒有工作,及被告係國中畢業,目前沒有工作,沒有任何財產等情,認原告己○○之精神上損害應給予八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方為適當,而原告己○○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四十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戊○○○部分:⒈法定扶養費:原告戊○○○係蔡順榮之母,蔡順榮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
一項第一款規定對其來負有法定義務,蔡順榮因被告之前開侵權行為而死亡,原告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法定扶養費。經查,原告戊○○○主張其係民國000年0月00日生,現年六十八歲,尚有餘命十五點三一年壽命,且其與原告己○○二人育有包括蔡順榮在內共二名子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戶籍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尚為可採。而按夫妻互負扶養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相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係血親尊親屬相同,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一定有明文。夫妻互負扶養義務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自應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之義務,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八八號裁判參照。是原告己○○應與其包括蔡順榮在內共二名子女分擔對原告戊○○○之法定扶養義務,爰審酌原告己○○於其子蔡順榮死亡之際,已七十歲,其工作及經濟能力自不及其正值青年之子女,認原告己○○應分擔對原告戊○○○之法定扶養義務十分之二,其包括蔡順榮在內二名子女每人應各分擔十分之四。又原告主張每年扶養費以二十八萬一千零一十四元計算等語,參照行政院主計處第三局於九十二年三月間公告民間消費支出每人平均二十八萬一千零一十四元,是原告主張以此數額核計每年扶養費,尚屬相當,並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十五年扶養費共計三百二十萬六千二百零三元(計算式:281014x11.0000000=000000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蔡順榮應負擔十分之四計一百二十八萬二千四百八十一元(計算式:0000000x4/10=0000000.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戊○○○請求法定扶養費在一百二十八萬二千四百八十一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⒉精神慰撫金:本院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及被害狀況,及原告戊○○○未曾就學,
沒有工作,及被告係國中畢業,目前沒有工作,沒有任何財產等情,認原告戊○○○之精神上損害應給予八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方為適當,而原告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四十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丙○○及乙○○部分:本院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及被害狀況,及原告丙○○及乙○○均係國中畢業,原告丙○○之每月收入約二萬六千元,原告乙○○現服兵役中,二人均無任何財產,及被告係國中畢業,目前沒有工作,沒有任何財產等情,認原告丙○○及乙○○之精神上損害應給予五十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方為適當,而原告丙○○及乙○○請求被告各賠償精神慰撫金四十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辯稱原告丁○○曾就其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於九十年十二月八日與被告達成和解,約定原告丁○○及被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互不求償等語,業據被告提出與所述相符和解書為證,並為原告不爭執,尚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丁○○就本件車禍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因前開和解而歸於消滅,則原告丁○○復主張就本件車禍所受損害請求被告賠償如聲明所示金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次按本法所稱加害人係指汽車交通事故之行為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自承原告己○○、戊○○○、丙○○及乙○○每人各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二十八萬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此部分金額應視為本件車禍加害人即被告賠償金之一部分而予扣除。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己○○一百零五萬零五百二十五元,給付原告戊○○○一百四十萬二千四百八十一元,給付原告丙○○及乙○○各一十二萬元,及均自九十二年四月一日民事更正聲明暨理由補充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數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賴秀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蔡進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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